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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第1200号

陈树荣与韩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树荣,韩非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第1200号

原告:陈树荣,曾用名,陈振荣,男,汉族,现住阳江巿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2。

委托代理人:李孔军,男,1976年1月17日,汉族,住阳江巿江城区。

被告:韩非艳,女,汉族,住阳江巿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

原告陈树荣诉被告韩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孔军、被告韩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梁芬的账号用转账方式将1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号。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没有书写《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提供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据》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凭证,并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借据》为证。《借据》载明“兹借到陈树荣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订于2016.1.23号还清。”落款日期为“2015.9.29”。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非艳辩称:原告的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告根本没有提出过问原告借钱一事。2015年被告在朋友生日会认识了原告,之后交换对方电话号码,生日会之后原告经常约被告出席吃饭、烧烤、喝酒等一些正常集体活动,原告与被告谈心之后得知被告离婚后一些不好的遭遇现还独自抚养一女儿,表示同情,提出会照顾被告并供给被告女儿学费上完大学毕业等利益暗示或明示追求被告多次。被告得知原告己经结婚是有家庭的,拒绝原告的追求,亦从来没有收受过原告的一点好处,一直保持朋友关系。之后在一次饭局原告得知被告的弟弟在沃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份”零风险”投资项目(详情附证据1),并自愿以被告名下投资100000元,被告也投资10000元,共投资110000元。当时被告要求用原告的名义去投资的,但原告不肯。投资合同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4个月+15日为一期限,按投资款24%的利息回报。合同到期后又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8日从新签订第二份投资100000元合同,为期3个月+15日为一期限,按投资款15%的利息回报,第二份合同由原告存放。第一份合同签约之后被告还是和原告保持朋友关系,看到关系还没有进一步进展原告从6-7月份很少联系被告,直到第一份合同期满后,原告就翻脸要终止签约。但当时投资公司老板陈柏瑜讲公司现在暂时没有这么多资金,要等2到3个月,原告看到这样就威逼恐吓被告要签下借据,不然对被告家庭造成伤害,无奈之下签下借据。事实根本不存在借款及利息一事,因沃金公司无力偿还,公司老板陈柏瑜也下落不明了,事后原告与被告还多次相约一同前往位于汇金大夏(沃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讨投资款,被告还在阳江巿江城区公安局,经侦科备案,原告与被告多次通电话商量追讨计划,原告多次在电话中提及的100000元是投资款根本不存在是借给被告的借款,是以被告名义去投资。所以原告承诺,只要被告协助配合他追讨工作,提供阳江巿沃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板陈柏瑜联系方式、家庭地址、有消息通知原告的义务就可以了。但原告诚信有问题,多次出尔反尔。为了保障被告个人利益,被告姐姐也曾经打电话给原告了解事情作出调解,并保存电话录音,作为日后证据。(详情请听证据2)。综上,原告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100000元应当是在沃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现原告恶意歪曲事实,胁迫被告签下借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原告持被告立下的《借据》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该《借据》的内容如下“兹借到陈树荣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订于2016.1.23号还清。”落款日期为“2015.9.29”。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100000元是其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妻子梁芬的账号,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后来由于被告无依约还款,原告才在2015年9月29日叫被告补写上述借据一份收执。经质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100000元款项,但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给阳江市沃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投资款,后因该公司无力偿还,老板不知去向,款项无法收回,原告才胁迫被告立下《借据》的。被告提供微信记录、《客户账户协议》,拟证实其主张。经原告质证,原告称《客户账户协议》的申请人(客户确认)一栏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名,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微信记录也无看出10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交付的理财投资款的记载,均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还提供电话录音(碟),主张涉案纠纷其姐姐也曾经打电话给原告了解事情并作出调解。经质证,原告称电话录音中的男方声音与其本人的声音非常相似,但双方交谈的内容只是如何偿还100000元欠款的事,男方并没有讲到100000元是其委托他人投资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查明:原告与梁芬于2002年5月21日经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第12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韩非艳所有的粤Q×××××号小汽车一辆以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客户账户协议》、电话录音(碟)、庭审笔录等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100000元是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的委托投资款,被告是否应偿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对收到原告的100000元款项无异议,对后来补写的《借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借据》的合法性,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胁迫其立下的,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可。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已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借据》所记载的100000元是基于原告委托关系而产生的,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其提供《客户账户协议》、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碟)等证据,但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客户账户协议》的申请人(客户确认)一栏并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协议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碟)也没有原告委托被告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阳江市沃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记录,因此,被告主张涉案的100000元是其代原告交付给阳江市沃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属于其本人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非艳欠原告陈树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合共2170元,由被告韩非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姜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