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重字第12号原告唐国栋,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耀华路3号首层14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陈艳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振宇,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国栋诉被告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唐国栋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4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禤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令、
人民陪审员韩杞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本案必须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6年1月10日中止审理,于同年2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唐国栋、被告佳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进入佳信达公司工作,约定原告年收入为工资、补助加利润分配,原告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及补助,年底公司年度营业收入超过80万的,超出部分的利润按50%提成给原告。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离职,离职后佳信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提成(利润分配)和风险准备金。具体情况如下:1、拖欠原告2011年提成工资余额48000元。2011年佳信达公司(含广海分公司)完成营业收入1201230元,超额401230元超出部分的利润为210377元。根据约定留存风险金40000元后,再将50%提成给原告应是85188.5元。2012年3月6日,佳信达公司支付该款时扣除了10000元借款及20720.16元应交款后,只支付了6468.34元,即少支付了48000元。详细计算如下表:总收入(元)总支出(元)利润(元)利润率1201230.00571416.00629814.0052.433%数据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2011年公司利润分配表》项目金额(人民币,元)计算公式备注公司2011年总收入1201230.00超额401230.00800000依据《合作协议》的第六条的规定。超额利润210377.00*52.433%原告可分配提成105188.50*50%减留存风险金后原告可得提成85188.5020000减借支75188.5010000原告2011年的10000元借款,双方认可此数据减2012.1应交54468.3420720.16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20720.16元,双方认可此数据。减2012.3已收480006468.34原告已收取被告的6468.34元,双方认可此数据。被告少支付原告2011年提成工资48000拖欠原告2012年提成工资余额49428.57元。2013年2月3日佳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妃与原告对佳信达公司(含广海分公司)2012年业绩提成进行结算时,原告发现陈艳妃制作的《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存在以下问题:①公司2012年11月收入数据错误,实际收入应为43707.5元;②公司2012年12月收入数据错误,实际收入应为82668元;③业绩定额100万元与《合作协议》约定80万元不符。原告对以上三点提出异议,陈艳妃以《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当时不方便修改为由,即时通过网银将《收入情况表》上其单方计算得出应付原告的3571.41元转账至原告账户,并在该表空白处手写“2013.2.3转款¥3571.41入唐国栋兴业银行”。在原告再三质疑《收入情况表》多处错误后,陈艳妃以已超过下班时间良多、尚有其他事务需处理、答应日后核对数据后再补足给原告等理由,要求原告签名确认。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在“2013.2.3转款¥3571.41入唐国栋兴业银行”内容后具名表示收到上述转款。其后,佳信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原告核对相关数据及补足款项。根据《出纳交接单》更正后佳信达公司2012年收入情况如下:2012年总收入(元)2012年总支出(元)2012年利润(元)利润率备注更正前1339049.50745983.22593066.78证据见《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出纳交接单》更正后1368294.50742992.9625301.645.7%根据实际计算,佳信达公司(含广海分公司)2012年完成营业收入为1368294.5元,超额568294.5元,利润625301.6元,利润率为45.7%,超额完成部分的利润为259710.59元,根据约定按50%提成应支付原告129855.29元。在2013年2月3日,佳信达公司扣除风险金10000元、借款22000元、工本费8739.79元、应交款9821.94元后,只支付了3571.41元,扣除另一笔应缴款26293.58元,被告少支付了49428.57元。项目金额(人民币,元)计算公式备注公司2012年总收入1368294.50超额568294.50800000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超额利润259710.59*45.7%原告可分配提成129855.29*50%减留存风险金后原告可得提成119855.2910000留存10000元风险金减借支97855.2922000原告2012年3次借款总额22000元,双方认可此数额减工本费89115.58739.79原告应向被告交还的工本费8739.79元,双方认可此数据减2013.1应收79293.569821.94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9821.94元,双方认可此数据减2013.2.3已付75722.153571.41原告以收取被告的3571.41元,双方认可此数据减2013.2应付49428.5726293.58原告应向被告交还的26293.58元,双方认可此数据被告少支付原告2012年提成工资49428.57拖欠风险准备金25920.13元。佳信达公司支付2011年及2012年超额提成时分别留存了风险准备金20000元和10000元。按照约定,上述30000元风险准备金应退还给原告,但可减除预收款未服务部分款项。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佳信达公司预收了2013年1月(含1月)记账服务费为150010元,其中预收2013年4月(含4月)记账服务费17855元;原告在2012年利润分配中收到2013年4月(含4月)的记账服务费提成为4079.87元(17855元×2012年利润率45.7%×50%)。由此可得佳信达公司应退还风险准备金25920.13元(30000元-4079.87元)。应退还风险金计算表(单位:元)公司2012年预收2013年记账服务费预收款中涉及2013年4月后的记账服务费2012年利润率预收款项在2012年实际分配数2012年利润分配中分予原告2013年4月后的服务费被告应退还风险金金额佳信达税务8500013875广海分公司650103980合计1500101785545.7%8159.744079.8725920.13备注数据来自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月报表2012》《应收账款月报表(广海分公司)2012》17855*45.7%=8159.748159.74*50%=4079.8730000-4079.87=25920.134、被告佳信达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5272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合同约定期间都履行了该约定,人民法院应认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将拖欠工资、风险准备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等问题诉诸法律且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佳信达公司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合约条款,而是通过邮寄《告知书》来逃避竞业限制补偿法律责任。原告没有收到该《告知书》,故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三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确认以邮寄通知书日期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期限是错误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原告离职前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即3553元/月。计算方法为:[(4000元/月×12个月+2012年原告应得利润分配119855.29元÷12个月×9个月+2013年1月-3月工资16248元)]÷12个月,据此2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85272元。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方法(单位:元)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原告2012年工资、补贴收入48000.004000元/月*12个月原告应得2012年提成(利润分配)119855.29原告2012年工资总额167855.29+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13987.94/12个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844.96(*9+5416*3)/12原告每月应得竞业限制补偿金3553.00*30%5、佳信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11025.9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佳信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2251元,应加付赔偿金11025.9元(12251元/月×0.9)。经原告向对三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对三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31号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应得提成工资余额48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应得提成工资余额49428.57元;3、被告立即退回原告留存的风险准备金余额25920.13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5272元;5、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款11025.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应得提成工资余额85722.15元。理由是借款10000元和借款26293.58元,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6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判令唐国栋向佳信达公司和陈艳妃归还了,该款项不能在2012年的提成工资中抵扣。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是“每月享受工资、油费、话费补助4000元,年收入(工资补助、利润分配)未达到65000元,优先在公司利润中补足”;并证明利润分配方式为:公司收款方式为预收,每年农历年底分配上年度利润,2011年1月1日起年总收入以2010年总收入80万元为标准,增加部分减去成本费用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占50%。2、《2011年公司利润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5118.5元,被告在扣除10000元借款及其他应交款项20720.6元后,多扣了原告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工资,只向原告支付了6468.34元。3、《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2012年11月份《出纳交接表》、2012年12月份《出纳交接表》,证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艳妃在核对结算2012年公司业绩提成时,原告认为《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记载的2012年11月、12月的收入情况与该两月的《出纳交接表》所列不一致,“减定额100万元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并证明原告在《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上签名只是确认陈艳妃转账3571.41元到原告账户,并非确认该收入情况表的内容和计算方式。4、《应收账款月报表(税务)》、《应收账款月报表(广海分公司)》,证明被告2012年收到的2013年4月份后的服务费17855元,鉴于原告于2013年3月底辞职,故2013年4月份后的未服务费用17855元按照2012年利润率45.7%计算,原告分得其中的50%即4079.87元,该款原告应予退回,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风险准备金中抵扣。佳信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原告已经全额收到了2011年和2012年的利润分配,被告也通知了原告解除竞业限制了,原告留存的风险准备金30000元尚不够扣除其借支、侵占和按照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可分配额度,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是原告尚欠了被告款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该合伙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公司全面运作,并享受每月4000元的预付工资(在分配利润中扣除);在合伙终止时,按照权责发生制调整可分配额度。原、被告的争议均要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处理,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同时,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前一直是佛山市思想力金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是其他公司的普通员工,故原告实质是以合作者身份与陈艳妃共同参与经营,享有约定的利润分配,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签名确认2011年和2012年的利润已按照约定分配完毕;且原告对2011年提成工资的请求已丧失诉讼时效。2012年3月6日,原告确认2011年定额为80万元,扣除双方40000元留存后的利润为170377元,再减扣原告预支的金额48000元(4000元×12个月)、借支的10000元及其在该期间的截留款项20720.16元,剩余的利润额6468.34元已在同日转账支付完毕。2013年2月3日,原告确认2012年定额为100万元,扣除其10000元的留存后原告利润为68133.14元,加上因定额调整的补贴24000元(2000元×12个月),其2012年应收为92133.14元。同时,减除预支的金额48000元(4000元×12个月)、借支的22000元、截留的款项8739.79元及2013年1月收取未交付的结算款9821.94元,剩余利润额3571.41元已支付完毕。3、2012年11、12月收入情况的确与原始单据不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出纳交接表》记载的收入、支出情况调整。但2012年分配的利润中包括了2013年的服务费85368元,鉴于企业利润按财务核算应以年为单位,原告以其工作到2013年3月29日才解除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按照2012年的利润率计算并分配公司2013年1-3月的利润,把4-12月的经营风险、损失全部留给公司承担,是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也对双方不公平。故应该2012年利润中减去2013年的服务费85368元后再分配利润。而对于原告2013年1-3月的工资问题,鉴于2013年原告没有服务满一年,其年收入(工资、补助、利润分配)不足65000元,故应按《合作协议》约定,按照6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已经包括了每月工资4000元、补助和利润分配了。被告也是根据这个标准计算出2013年1-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5417元/月(65000元/年÷12个月),并且在《退伙协议》第四条明确写明,原告也是签名同意的。4、同意退回风险准备金30000元,但应该在扣除已收款未服务的费用后再予退回。5、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起诉的21个月来审理,因为案件进入审理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解除竞业限制了,不同意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24个月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退伙协议》,证明2013年3月29日双方对退伙事项进行协商,原告签名确认同意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按照5147元/月标准计付工资。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创办企业。3、《2012年公司收入情况表(按权责发生制调整收入)》,证明经过被告核算后原告离职应退回被告13133.14元。4、《解除竞业限制告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分别按原告的居住地址及身份证地址向原告邮寄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告知书,原告均拒绝签收。5、《借支单》一份和《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9月1日和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2000元和1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结算中予以抵扣。6、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6293.8元。7、《已收款未服务统计表(总公司)》、《已收未服务统计表(广海分公司)》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已收款未服务部分款项为85368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出纳交接表》进行调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由本院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只同意协议中的第四条“2013年1月至3月间,乙方每月应收工资、补助、利润分配共5416元”的内容,故只在该内容旁边签名,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故本院只对原告签名的部分认定为双方的协商一致的内容,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据此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鉴于从证据内容来看,属于被告对2012年被告公司利润计算方法的主张,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原告不予认定,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者均认可2012年分配利润中包含了2013年1月之后业务费85368元,但双方对于已收款未服务的业务费如何析出的问题主张不一,故本院只对“2012年分配利润中包含了2013年预收未服务费8536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合作项目为“由甲方(被告)出资,甲、乙(原告)双方共同经营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及广海分公司”,双方合作期限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乙方“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在公司正常上班,负责公司全面运作、业务拓展、合同签订、人事管理、日常工作安排……每月享受工资、油费、话费补助4000元,年收入(工资、补助、利润分配)未达65000元,优先在公司利润中补足”;并约定:“利润分配:公司收款方式为预收,每年农历年底分配上年度利润,2011年1月1日起年收入以2010年总收入800000元为标准,增加部分减去成本费用后,利润甲、乙方双方各占50%。分配前先按超出部分收入留存20%作公司经营风险准备金。合作终止时,风险金减除预收款未服务部分款项后,甲、乙方双方各按50%分配。”《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的第7点约定:“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单位任职,包括专职和兼职”。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起在被告处任职经理。2012年3月6日、2013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艳妃和原告核对计算2011年和2012利润分配时,分别扣减了原告当年的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并分别扣减了当年的风险准备金20000元和10000元,分别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润6468.34元和3571.41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离开被告单位。同年9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向原告寄送在快递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解除竞业限制告知书》的快递一份。次日,上述快递因收件人拒收邮件退回被告处。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唐国栋以佳信达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佳信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3月期间工资等补偿,本院作出(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唐国栋与佳信达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3年10月21日,唐国栋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三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佳信达公司支付2011年应得提成工资47993.94元;2、佳信达公司支付2012年应得提成工资48803.45元;3、佳信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2014年10月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9420元,并裁定从2014年11月起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按4180元/月的标准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直至2015年3月竞业限制结束;4、佳信达公司退还唐国栋留存的风险准备金30000元。三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佳信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国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170元;2、驳回唐国栋其他仲裁请求。唐国栋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2年6月12日《借支单》记载的借款10000元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判令唐国栋向佳信达公司归还,该款项不能在本案中抵扣;2012年9月12日和10月18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2000元和10000元是唐国栋向佳信达公司的借款,合共12000元可在本案款项中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1年和2012年提成工资余额,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金额是多少;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款11025.9元。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每年工资收入包括工资、补助和利润分配,利润形式是年底被告公司营业收入超过80万元的,超出部分的利润按50%提成给原告,在2012年3月6日和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计付超额提成利润时将原告2011年的48000元和2012年的85722.15元少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可否在利润分配中扣除当年的48000元虽然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清楚,但在2011年和2012年收入情况表中双方签名确认扣除4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同意扣减48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和(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点约定:“乙方每月享受工资、油费、话费补助4000元,……”;第六条约定:“利润分配:公司收款方式为预收,每年农历年底分配上年度利润……”也就是说每月4000元是原告的工资,从整个《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在进行利润分配时需要扣除每月工资4000元合计48000元。经审查,在《2011年公司利润分配表》的记载有“个人已分配利润额85188.5元”,原告在分配表的下方签名确认,但从该表原告签名位置的来看,原告签名是对分配表的收入、付出和利润的确认,并未对打印在其签名下方的“85188.5-48000-10000-20720.16=6468.34”的内容进行确认,原告也称在职期间一直与被告协商被扣减固定工资48000元的问题。而在《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中,原告也并未签名确认同意扣减48000元,只是确认被告将3571.41元款项汇入了其账户的事实,故被告辩称2011年和2012年收入情况表中双方的签名视为同意扣除月固定工资4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是以“提成工资余额”的名义主张款项,但从《2011年公司利润分配表》和《2012年三水公司收入情况表》的内容和双方的陈述可得知,双方是在依照《合作协议》第六条计算利润分配过程中扣减了原告当年的固定工资收入48000元。首先,根据上文分析,被告没有依据在利润分配中扣减原告应得且已经收取的当年每月固定工资合共48000元;其次,扣减的款项是原告的年固定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属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并非利润部分,故原告主张支付的款项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可在本案中处理,并应得到支持。至于具体数额问题,应限于48000元/年,超出部分属于双方在利润分配中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认为2011年工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和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竞业限制。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邮寄在快递单上载明内件品名为《解除竞业限制告知书》的快递一份,原告拒收邮件,邮件退回被告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解除竞业限制告知书》原件,该《告知书》明确了“自即日起解除《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项的竞业限制条款”,并告知原告可在“离职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自由从事任何职业,不再受该条款的约束和限制”,上述该告知书为原告所拒收,但寄送该《解除竞业限制告知书》的邮件封面已写明寄送的系《解除竞业限制告知书》。根据解除权行使的原理,竞业限制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的拒收行为并不能否定被告解除原告竞业限制行为的有效性,即原、被告竞业限制约定自原告拒签该文书之日解除。故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从2013年4月计付到2015年3月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从2013年4月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至2013年12月止。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结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其工资、补贴加上2012年利润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05元/月,按30%计算即3542元/月。根据上文分析,利润分配不属于工资构成,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中原告工资的约定“每月享受工资、油费、话费补助4000元”,4000元的30%为1200元,低于最低工资1310元/月,依法应按1310元/月计算2013年4月-12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共11790元。原告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关于原告诉请拖欠工资赔偿款问题。原告主张(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225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诉请被告退付留存的风险准备金3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且双方同意在扣减预收款未服务部分款项后再退付,对此,鉴于风险准备金的留存和退付(包括双方主张扣减预收款未服务部分款项后再退付)的问题属于《合作协议》第六条“利润分配”部分的约定,利润分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属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佳信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唐国栋2011年工资48000元、2012年工资48000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11790元,合共10779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唐国栋欠被告佳信达公司的借款12000元,即佳信达公司尚应支付唐国栋95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佳信达税务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国栋2011年工资、2012年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合共95790元。
二、驳回原告唐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禤 君
审 判 员 袁 令
人民陪审员 韩杞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