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保险业务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吴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在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社区罐子岭小区三码头夜宵店店外吃夜宵,此时被害人余某与李某等五人在该夜宵店店内吃夜宵。黄某、吴某在向余某敬酒的过程中,与余某产生矛盾,黄某以余某持啤酒瓶敲打桌子时不慎将菜碗打翻,导致油溅到其身上为由,持塑料凳子和啤酒瓶击打余某的头部和面部,吴某则上前对余某拳打脚踢,造成余某头部裂伤,面部、右手拇指被划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22日凌晨,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赔偿余某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已全部赔付到位,并取得余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判处黄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周 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