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怀善,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迅,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算,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李峰、周迅、刘国算的委托代理人蔡如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调解、进行和解,答辩等。原审原告朱宪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晁怀善因与被上诉人李峰、周迅、刘国算及原审被告朱宪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66-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代欢、桂刚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查李峰、周迅、刘国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讼争的为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矿业公司)51%股权。2013年11月7日作为股权转让人原告晁怀善和被告朱宪军、恒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算与作为股权受让人被告李峰、周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恒星矿业公司朱宪军名下51%股权和晁怀善名下49%股权,包括丹江口市洞清沟铁矿100%股权(资源一:探矿证号为T42120090402028924的探矿权证)以7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峰、周迅。晁怀善请求被告方返还已转让的恒星矿业公司51%股权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应为357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中表明其拥有49%股权,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亦达343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转让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签订的,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峰、周迅、刘国算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居住,因此,李峰、周迅、刘国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晁怀善上诉称,一、本案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之间选择合适的法院来起诉。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由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变更公司章程,在公司住所地的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由于合同所涉及的股权对象为恒星矿业公司股权,恒星矿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以李峰、周迅、刘国算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
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返还已转让的恒星矿业公司51%股权,并无明确具体诉讼标的金额,且股权具体的现金价值也是不确定的,故(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66-1号民事裁定以51%股权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为3570万元为由,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上诉人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地域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并确定本案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李峰、周迅、刘国算答辩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上面没有三位答辩人的任何签字,也不知道有这样一份合同。答辩人之一的刘国算,在股权转让合同上不仅没有其签字,也不是合同上所列的当事人。李峰和周迅虽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被列为“乙方”和“丙方”,但合同上没有李峰和周迅的任何签字,而是由所谓的“乙方和丙方委托代理人张剑”签字及手印;李峰和周迅对这份合同既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张剑签订这份合同,上诉人的证据中没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代理的手续,故三位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无明确具体诉讼标的金额,案件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返还已转让的湖北恒星矿业有限公司51%股权”。股权是财产,当然是有价值的,有金额的,故本案属于财产返还之诉,应当按照涉及的财产数额确定诉讼的级别管辖。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按照上诉人所称“合同”约定的财产价值确定级别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陈述的“合同”交易金额为7000万元,并且定金就达1000万元。本案涉及的标的额为7000万元,在计算涉案诉讼标的金额时本应当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股份比例51%计算,但是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参照上诉人自己的起诉状及其所依据的“合同”载明的上诉人名下49%股权计算结果为3430万元,也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中级法院管辖,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晁怀善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结合本案证据,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返还已转让的公司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的住所地,故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几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并且涉案标的金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限2000万元。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晁怀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代 欢
审判员 桂刚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