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432号原告张朝云。被告张朝仲。
原告张朝云诉被告张朝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史会云工地、朱晓飞瑞兴酒店工地等处干活,主要负责木工的施工和架模。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及2016年两年的工资539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劳动报酬,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朝仲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张朝云劳动报酬53941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53941元的事实;3、《职工考勤表》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工资明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证人孙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孙xx为被告工地的总技术负责人,《证明》系孙xx书面,内容真实,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42941元未付,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1000元未付。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第2组、第3组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史会云工地、朱晓飞瑞兴酒店工地等处干活,主要负责木工的施工和架模。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539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劳动报酬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941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但有证人孙xx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以证实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941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朝云劳动报酬人民币53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朝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蒲 怡
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
人民陪审员 李连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凤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