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639号原告张绍怀,居民。被告王井凡,居民。
原告张绍怀诉被告王井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井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年初到2015年11月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等物品,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100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9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赊销给被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怀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井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姜浩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