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3670号之一
原告:海宁国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亚夫,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发,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国海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宁国海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宁国海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国海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10元,减半收取12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6725元,由原告海宁国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海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智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