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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执异61号

沈向东、王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向东,王茵,王洪祥,汤阳云,杭州海胜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栖霞舫艺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6执异61号案外人:李永鹏,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肃健,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向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王茵,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王洪祥,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汤阳云,女,194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杭州海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15号6层712室。

法定代表人:汤阳云。

被执行人:杭州栖霞舫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87号(金桂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王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向东与被执行人王茵、王洪祥、汤阳云、杭州海胜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栖霞舫艺术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永鹏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永鹏称,2013年9月10日,经杭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我爱我家公司)见证,王洪祥、汤阳云与李永鹏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0126258ZY),约定王洪祥、汤阳云将位于杭州市环城西路28号625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出租给李永鹏,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32年9月9日止。2013年9月27日,王洪祥、汤阳云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沈向东,并办理抵押登记。此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案涉房屋当天,李永鹏与王洪祥、汤阳云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李永鹏当即向执行法官口头提出异议。案外人李永鹏认为,因2013年9月1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早于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时间。李永鹏就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应予保护。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向东称,案外人李永鹏所述并非客观事实。王洪祥于2016年1月7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沈向东,执行法官到房屋现场拍照,当时房屋里只有沈向东,并没有其他人。同年1月6日,王洪祥、汤阳云作笔录时,其陈述是受胁迫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的。经向我爱我家公司法务部咨询,该公司告知《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0126258ZY)于2016年1月5日被人抢走,曾向警方报警,同年1月7日于《每日商报》刊登遗失公告。被执行人王洪祥陈述,2014年5月,王茵与李永鹏相识,此后王茵向李永鹏借款,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是2016年1月受胁迫签名的。2013年9月时,双方均不认识,不存在房屋出租等情况。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沈向东与王茵、王洪祥、汤阳云、杭州海胜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栖霞舫艺术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查封案涉房屋。此后,李永鹏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7日,我爱我家公司于《每日商报》刊登公告,声明:遗失收据号0521485ZY一式三份,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ZL0126258ZY一式四份遗失声明作废。2013年9月27日,案涉房屋因本案所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沈向东。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永鹏所主张之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自案外人李永鹏与王洪祥、汤阳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等予以分析、判定。首先,案外人李永鹏主张其与王洪祥、汤阳云就案涉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供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均于2013年9月10日订立,合同的基本内容相同。因王洪祥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等事实予以否认,且案外人李永鹏提供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0126258ZY)已由我爱我家公司登报公告遗失。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有疑义。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20年,该约定内容与日常租赁房屋之交易习惯以及社会生活常理不符。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支付每月租金5000元,并缴纳租房保证金5000元,但案外人李永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案外人李永鹏所提供的案涉房屋水电费发票,案涉房屋交付等证据也形成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本案中,案外人李永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2013年9月10日至目前双方订立、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故案外人李永鹏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租赁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永鹏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 京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人民陪审员  王琴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