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70号原告朱继芬,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卿,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昌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继芬诉被告郭文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臧道连,被告郭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继芬诉称,被告和原告的女儿易铮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岳母。2012年7月7日,被告到江苏张家港办女方的婚宴,婚宴结束后,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要向原告借款,当时没有说具体借款数额,只说是需要投资入股,最迟7月底之前钱要到位。2012年7月28日早上,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带着2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现金一起乘坐长途汽车从江苏张家港到上海南站,再乘坐地铁到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地铁站。到了金平路地铁站停车场附近,原告把现金25万元一次性交给了被告。2012年7月28日晚,原告没有回张家港,当晚住在金平路地铁站附近的一个酒店里。2012年7月28日晚上,被告拿着金额2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借条上落款日期写的是2012年7月29日。由于只相差一天,原告就没有和被告计较借条的落款日期。2012年7月29日,原告就从上海回张家港了。原告回张家港后,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称25万元不够,让原告最晚在2012年7月31日前一定要再借给被告50万元。2012年7月31日下午,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个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原告当天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5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这50万元借款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郭文卿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女婿,被告和原告的女儿易铮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现已闹到要离婚的地步。原告所称其于2012年7月28日现金借给被告25万元是不存在的。原告不可能带着25万元的现金坐长途汽车从张家港来上海。被告在2012年3、4月份左右由于需要投资一个项目急需用钱,被告手头没有足够资金,想把自己婚前于2010年购买的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XXX号常熟奥特莱斯B3幢310号的商铺房(以下简称“常熟商铺房”)卖掉筹集资金,但易铮和原告不同意卖掉这个常熟商铺房。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29日左右从江苏张家港来上海协商该事情。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拿出50万元,其中一半即25万元借给被告,另一半即25万元相当于买下常熟商铺房一半的产权,把原告女儿易铮的名字加到常熟商铺房上。在2012年7月29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25万元的借条,原告当天没有给被告现金,也不存在把借条落款日期写错的情况。因原告家在张家港,银行账户都开在张家港,回张家港转账比较方便,所以原告拿了这张25万元的借条回了张家港,到张家港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50万元后,就开始着手办理常熟商铺房的加名手续,后于2012年9月22日将易铮的名字加到了常熟商铺房的产权证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25万元,也就是2012年7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万元当中的25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借款。被告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卿向原告朱继芬出具记载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朱继芬(岳母)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叁年,不计利息,到期归还。此借据涂改即失效。”2012年7月31日,原告朱继芬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郭文卿50万元,当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记载“借款”。另查明,常熟商铺房原登记在被告郭文卿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后被告郭文卿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约定书,约定该常熟商铺房由郭文卿与易铮夫妻共同共有,并将商铺房所有权人登记为郭文卿和易铮。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熟房权证海虞字第XXXXXX**号产权证、约定书、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的借条对应的借款,原告称该借条的借款系由原告将现金25万元一次性在地铁站停车场附近交给被告,但被告对原告所称现金交付25万元的说法予以否认。对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更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称的借款交付方式与常理不符,原告就其主张的该笔25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尚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25万元借款,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7月31日的50万元借款,原告已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且银行凭证附言记载为“借款”,被告虽辩称原被告曾口头协商约定用该50万元中的一半即25万元作为把原告女儿易铮的名字加到常熟商铺房上的对价,但原告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如此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该5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继芬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朱继芬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朱继芬负担5,190元,被告郭文卿负担10,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沈海星
人民陪审员 张乐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