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9民初355号原告王希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海忠,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波,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受理原告王希平与被告李海忠、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经
本院查明,原告王希平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海忠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波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款项,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李海忠住所地均为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刘波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或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宁
人民陪审员 赵钰
人民陪审员 陈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