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341号原告奚正飞。原告沈国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泉、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华。被告姜亚峰。
原告奚正飞、沈国美诉被告田丽华、姜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正飞、沈国美的委托代理人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华、姜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正飞、沈国美诉称,被告田丽华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的请求,并提出将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借款内容。2015年2月9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5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田丽华。后田丽华并没有按期归还利息,仅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田丽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偿还。被告姜亚峰和田丽华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田丽华偿还二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26400元(利率按1.6%/月计算,暂算11个月);判令被告田丽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3384元;判令被告田丽华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本市劳动西路21号2幢905室房产抵押物(房屋权证号:常房权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常国用2013第7029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债务本息及律师费用;判令被告姜亚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丽华、姜亚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两原告(甲方)与被告田丽华(乙方)签署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以其依法所有的房产(劳动西路21号2幢905室)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日期未满15天的,利息按15天计算,借款日期超过15天未满1个月的,利息按1个月计算。2015年2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田丽华至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田丽华转账146700元以及支付田丽华现金33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月的利息3300元,2015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月的利息3300元,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月的利息33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田丽华与姜亚峰在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转账单、借款借据、还款记录、离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果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抵押合同中5.1和5.2两条明确了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甲方)实现债权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田丽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代理费,并要求被告田丽华在不能偿还债务情形发生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丽华和姜亚峰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中所涉债务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不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亚峰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田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奚正飞、沈国美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
二、田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奚正飞、沈国美律师代理费13384元。
三、田丽华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奚正飞、沈国美可就坐落于本市劳动西路21号2幢905室的房产抵押物(房屋权证号:常房权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常国用2013第7029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
四、驳回奚正飞、沈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96元,由田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鸿生
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