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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93号

刘XX、王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XX,王XX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刘XX、王XX在本县邓庄镇小王村刘一X门口,将刘一X致伤。经鉴定,刘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刘XX、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XX、王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刘XX、王XX在襄汾县邓庄镇小王村刘一X门口,将刘一X致伤。经法医鉴定,刘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XX、王XX一次性赔偿刘一X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八千元,刘一X对刘XX、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一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XX、贾XX、刘二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XX、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江波

人民陪审员  郑丽林

人民陪审员  史耀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