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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132号

原告王凤君与被告张艳春、刘海清、李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凤君,张艳春,刘海清,李长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132号原告王凤君,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春,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清,男,汉族,市民。被告李长剑,男,汉族,市民。

原告王凤君与被告张艳春、刘海清、李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湛国、被告张艳春的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清、李长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2个月。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张艳春给付2015年7月前利息800,000元。余款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张艳春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偿还的800,000元是借款本金。现同意偿还尾欠1,200,000元借款本金,同意偿还利息。被告刘海清、李长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艳春、李长剑、刘海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2个月。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张艳春给付2015年7月前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此款系偿还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0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庭审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春、刘海清、李长剑偿还原告王凤君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张艳春、李长剑、刘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韶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