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异38号案外人阮庆国。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李晓清。被执行人陈明。被执行人闵连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李晓清、陈明、闵连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阮庆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阮庆国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2号一楼大厅五档商铺为其所有,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6月,其将购买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2号一楼大厅五档商铺转卖给李晓清,后由于李晓清无力支付购房款,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协商终止购房事宜,并签订了《购房终止协议》。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李晓清、陈明、闵连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29日向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4)鄂宜昌中执字第00289-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李晓清购买的以阮庆国名义登记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2号的五档门面(产籍号分别为01-**-**-00170、01-**-**-00171、01-**-**-00172、01-**-**-00173、01-**-**-00174),查封期限二年。同时查明,2007年12月25日,案外人阮庆国与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五档门面房,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08年6月16日,案外人阮庆国与被执行人李晓清、陈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五档门面房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晓清、陈明。2015年3月14日,阮庆国与李晓清签订《购房终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五档门面预告登记在案外人阮庆国名下,案外人阮庆国与被执行人李晓清虽签订过转让合同,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说明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关系应为债权而非物权,该房屋仍归阮庆国所有。案外人阮庆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预告登记在案外人阮庆国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致祥路2号的五档门面(产籍号分别为01-**-**-00170、01-**-**-00171、01-**-**-00172、01-**-**-00173、01-**-**-00174)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志高
审判员 何伟亚
审判员 杨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郦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