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文,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米心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祥,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三凤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文、刘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文、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童文、刘祥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鼓楼区某楼楼下架空层,由被告人刘祥负责望风,被告人童文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红色心艺牌达标电动车盗走,并交由刘祥将该电动车先行骑出小区。接着,被告人童文又持T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同一楼下的一辆黑色绿能牌达标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童文、刘祥会合后,将上述二辆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5元,被盗绿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2、2016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童文在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一楼停车处,见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世大好年华牌超标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守,便立即打电话叫被告人刘祥赶到该处,二人共同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童文、刘祥一起将该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马路边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童文身边扣押到世大好年华牌超标电动车一辆、作案螺丝刀一把、Y型撬锁工具一把和作案用各式锁头十一个。经鉴定,被盗世大好年华牌超标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取到案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文、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赃物、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通话清单、证明,被害人方某某、彭某某、谢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27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文、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文、刘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童文、刘祥退赔被害人方某某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七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Y型撬锁工具一把和作案用各式锁头十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