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民申1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新宜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
法定代表人:赵满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铜川市骊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骊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王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王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骊山公司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熟料17647.05吨,每吨170元,总价款300万元”。事实是被审申请人实际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水泥提单16666.65吨,实际拉进厂15774.48吨,与判决书认定的17647.05吨,相差1872.57吨。2、原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起至2015年6月11日起诉之日利息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当时市场熟料价格在140—150元/吨之间,由于是商业承兑汇票价格才上涨了20元/吨,且该汇票明确注明承兑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因此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行使再追索权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显系违法。被申请人满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骊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满意公司提出其拉走的熟料吨数无法确切答复,随即向法官说明将于下周一(即2015年9月21日)给法庭答复,后骊山公司未按约定向法官提交证据。再审阶段中,再审申请人骊山公司提出全公司只有其总经理史振友知晓该笔交易的实际情况,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出车祸住院,导致不能及时提交证据。根据骊山公司提交的梁公交认字【2015】第00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淑华发生车祸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一审庭审的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其在一审未提交证据不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提交,而是怠于行使权力,在再审中提交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的证据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骊山公司向满意公司支付利息自汇票清偿之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即被申请人一审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骊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骊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涛
代理
审判员 姜丽涛
代理
审判员 杨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