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9月24日因吸毒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10月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4日因吸毒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2016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黑青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8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在青冈县青冈镇四季花园小区的一个日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在其住处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在其住处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张某甲、张某乙尿液检验,其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2016年6月8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追加起诉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潘雪峰在其住处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予以变更,将原指控的“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在青冈县青冈镇四季花园小区的一个日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予以撤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二年内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潘雪峰在其住处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在其住处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在其住处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月4日,青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张某甲及其朋友在张某甲家有吸毒行为,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又查明,2015年9月24日,张某甲因吸毒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10月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抓获张某甲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晚7点多钟,张某甲打电话约他去家里溜达,他到了张某甲家后,张某甲拿出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完毒品后他就走了,当时高某某在张某甲家。大约在时隔半个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打电话约他去家里溜达,他到了张某甲家后,张某甲在兜里拿出冰毒倒进事先做好的吸毒工具里面,他和张某甲吸食完毒品后就走了。这二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张某甲提供的。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晚,他在张某甲家玩的时候,张某乙也去了。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客厅吸食冰毒了,吸食完后张某乙就走了。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容留吸毒人员潘雪峰在其住处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在其住处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月2日晚上,张某乙到他家去了,他拿出冰毒,二人吸食了。次日中午,他自己在家吸食毒品一次。5、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和方位及现场状况。6、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张某甲自制的吸毒工具的特征。7、青冈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某甲自制的吸毒工具已被扣押。8、青冈县公安局检验记录,证实2016年1月4日10时35分,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通过对张某甲的尿样进行检测,测定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9、青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次。10、青冈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青冈县公安局责令张某甲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1、青冈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4日,青冈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并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因吸毒被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因吸毒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湘君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薛林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