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9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丽,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甲,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感觉彼此性格不合而导致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共同生活这几年也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况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将近二年了,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们分居没有达到两年,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刘某甲。
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银行凭证三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名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