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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初123号

马继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继伟,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继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继伟在成都新速府酒楼有限公司上班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取李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号码及手机等相关信息,并使用自己手机(号码1500827****)将李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申请微信绑定,于2016年2月8日、9日分四次将李某农业银行卡上的钱进行转账,共计盗取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马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继伟与被害人李某同为成都新速府酒楼有限公司同事。2015年12月,被告人马继伟利用能够接触被害人李某私人物品的便利,采用手机拍照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及农业银行卡账号。后使用自己手机(号码1500827****)将其微信号与被害人李某持有的农业银行卡进行微信绑定。2016年2月8日晚23时55分,被告人马继伟利用财付通将被害人李某农业银行内人民币5000元转至自己微信上,次日零时,被告人马继伟又分三次分别转走人民币1500元、300元、100元,以上共计盗得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6900元。同月10日,被告人马继伟将盗得的款项用于手机充值、购买游戏点券、发微信红包等,共花费人民币98.67元。被告人马继伟意图继续使用被盗款项时因账户异常被锁定而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盗于2016年2月9日上午向蓬溪县公安局三凤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初查发现被告人马继伟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3月7日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派出所的配合下以要求被告人马继伟到派出所接受其他事项处理为由在万年派出所将其抓获归案。案侦中,被告人马继伟作案使用的“苹果”牌5S手机已扣押在案。被告人马继伟在取保候审期间配合公安机关及微信客服,协助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退还被盗的人民币680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马继伟退还剩余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收据、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马继伟供述笔录、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马继伟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继伟提交收条一张以证实退还被害人李某赃款100元,公诉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继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全部被盗赃款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继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据法予以调整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安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