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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执31号之一

焦月生、潘再学申请执行孔维良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月生,潘再学,孔维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72执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焦月生,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潘再学,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孔维良,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焦月生、潘再学依据本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689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即本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焦月生、潘再学和被告孔维良各自享有“宝泰9号”绞吸式挖泥船(船舶登记证号:020013000065;船舶识别号:CN1974850****)的三分之一所有权,现该船登记在第三人天津天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宝泰9号”绞吸式挖泥船强制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焦月生、潘再学和被执行人孔维良名下,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72执31号案件驳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彦军

代理

审判员  蔡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刘 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