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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民初199号

周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199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东华。

被告:鲁某甲。

委托代理人:鲁力平。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华、被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长女鲁某乙,次子鲁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从2013年被告去杭州打工后,对家庭置之不理,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鲁某丙由原告抚养,鲁某乙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1、户口本及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3、乐平市涌山镇东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4、购房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了昌河画眉楼二八零小区棚改房1-8栋205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9.1万元人民币。5、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父母姐弟共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明不属实,被告经常回家,未分居二年。

被告鲁某甲辩称:被告经常照顾家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原告对小孩的安排,财产也同意平均分摊,但提出还有共同债务,即欠被告哥哥6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供14张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经常寄钱回家,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对欠被告哥哥的借款原告仅承认1万元,其余均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7日生育长女鲁某乙,2002年1月14日生育次子鲁某丙,2014年2月共同购买了景德镇市昌河画眉楼二八零小区棚改房1-8栋205号,购房款29.1万元人民币,已全部付清,为付清房款,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姐弟,共借款20万元人民币,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加上家俱共计10万元人民币。另外双方向被告哥哥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可以认定的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户口、身份证、结婚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鲁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抚养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婚生儿子鲁某丙,原告要求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应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小孩鲁某丙抚养费;家庭财产已装修的房屋一套,总价值39.1万元人民币无法分割,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对外债务21万元人民币由双方共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鲁某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教育,被告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至小孩鲁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家庭财产座落于景德镇市昌河画眉楼二八零小区棚改房1-8栋205号已装修房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等额共同共有。

四、家庭债务21万元人民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各负担10.5万元人民币。

五、各人身边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305元人民币,依法减半收取1153元人民币,原、被告各负担576.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蒋思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