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363号
原告:太和县倪邱农机面粉厂住所地: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英,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廷,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如春,该厂员工
被告:王兴和,男,194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和县倪邱农机面粉厂诉被告王兴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和县倪邱农机面粉厂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兴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县倪邱农机面粉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和县倪邱农机面粉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尹 淼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彬
人民陪审员 刁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