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小名“三三”,绰号“肉三”,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和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建国。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委会和李天儿发生冲突,后为了泄愤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村委会一层的窗户底下,并到村委会对面的小卖部购买了一个打火机,将摩托车阀门的油管拔下,用打火机将油管中流出的汽油点燃,致使整个摩托车燃烧,后被群众扑灭。2、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用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0路公交总站站牌附近销售“杂粮煎饼”的经营者被害人胡某每次索要现金5元,共索要现金210元。3、2015年6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晋机菜市场口,用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销售“鸡蛋灌饼”的经营者被害人王某索要现金3元,后再次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一个鸡蛋灌饼。4、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0路公交总站对面,用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五寨烩菜馆”的经营者被害人张某乙索要现金,每次20元,共索要80元现金,吃过两次10元的面,未付钱。5、2015年5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和平北路北中环桥下,采用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在此卖刀削面的被害人匡某、郑某两人索要现金各50元。并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委会和李天儿发生冲突,后为了泄愤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委会对面的小卖部购买了一个白色打火机,并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委会一层的窗户底下,村委会西侧紧挨着一家涂料厂,东侧紧挨着一家修理厂和一家废品收购站(以收购废弃的塑料袋和泡沫为主),北侧为公路。被告人张某甲不顾路上行人的生命、××和周边的公私财产安全,将摩托车阀门的油管拔下,用打火机将摩托车油管流到地上的汽油点燃,致使整个摩托车燃烧,后被群众扑灭。2、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用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0路公交总站站牌附近销售“杂粮煎饼”的经营者被害人胡某每次索要现金5元,共索要现金210元。3、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晋机菜市场口,用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销售“鸡蛋灌饼”的经营者被害人王某索要现金3元,后再次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一个鸡蛋灌饼。4、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四次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0路公交总站对面,用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五寨烩菜馆”的经营者被害人张某乙索要现金,每次20元,共索要80元现金,吃过两次10元的面,未付钱。5、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和平北路北中环桥下,采用威胁和恐吓的方式,向在此卖刀削面的被害人匡某、郑某两人索要现金各50元。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放火罪被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涉嫌放火罪、敲诈勒索罪,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自2015年5月4日,其在小东流村10路汽车站附近摆摊卖煎饼,小东流村的“肉三”过来索要“管理费”,并威胁“如果不交钱就马上滚蛋”,其看他长相凶悍并且过来就辱骂威胁,不得已给了他钱。从5月4日到6月22日,“肉三”每天索要5元钱,其先后被迫交了大约210元钱,“肉三”没有给其任何票据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19时许,其在和平北路小东流村的晋机菜市场口上摆摊卖鸡蛋灌饼,“肉三”过来向其要3元钱“治安费”,其知道“肉三”是本村的混混,不敢得罪他就给了。大约过了三天,“肉三”还来其摊子上要了个鸡蛋灌饼,他没有给钱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小东流村开五寨烩菜馆,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8日,“肉三”先后四次向其要“烟钱”,并称不给钱就别想干了,其知道他是本地人,不敢得罪就给了钱,一共给了120元钱的事实。5、被害人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其在小东流村北中环街与和平北路交叉口摆摊卖刀削面,有个胖子过来向其收“摆摊费”,因为其是外地人,害怕就给了50元钱,2015年6月11日,该胖子再次向其收钱,其不想给,和胖子打了一架的事实。6、被害人郑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晚,其在小东流村北中环街与和平北路交叉口摆摊卖饭,有个胖子过来向其和其外甥匡某收“摆摊费”,因为其是外地人,害怕就给了胖子50元,匡某也给了50元。2015年6月11日晚,胖子再次来收钱,匡某不给,双方就打起架来,其就报警的事实。7、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小东流村治保会的工作人员,2015年6月24日下午19时许,其看见被告人张某甲在小东流村委会与人吵闹,于是与他人将张某甲劝出来。后张某甲称要点摩托车,并从小卖部拿了一个打火机,不顾旁人劝阻,将摩托车油箱下面的管子拔开,点燃了流出的汽油,致使整个摩托车燃烧,其用灭火器把火扑灭了的事实。8、证人鲍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小东流村名发剪神理发店的员工,2015年6月24日19时许,其在理发店看见对面小东流村委会有人吵架,好几个人拦着一个特别胖的光头男,不让他进村委会。后来这个胖子就跑到马路对面拿了一个打火机,把摩托车从村委会推出来,并将摩托车阀门的油管拔下,拿打火机点燃了油管中流在地上的汽油,一会火灭了,胖子又过来拿打火机点,一下子就点着了,整个摩托车就燃烧了起来,村委会有个人拿来灭火器把火扑灭了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6月24日19时许,其在小东流村委会与村干部李天儿发生争执,其非常生气就到村委会对面小卖部买了一个打火机,把自己的摩托车停在小东流村委会门口,把摩托车踢倒,把摩托车阀门的油管拔下来,其把流出的汽油点燃了,整个摩托车都烧了起来;其曾向小东流村的商户收过“市场管理费”,对方不给就吓唬对方,让其滚蛋,或者把对方的摊子强行拉走;其向友喜小区西门晋机菜市场的煎饼摊收过两次钱,每次3元,之后还吃过两次煎饼没有给钱;其向10路公交总站前的煎饼摊收了很多次钱,每次5元,具体多少次记不清楚了;其向10路公交总站对面的五寨烩菜馆收了三四次钱,每次20元;其向和平北路北中环西北角卖饭的夜店收了两次钱,一次收了50元,第二次收的时候对方不给,其拿铁板凳打对方,和摊主打了一架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王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强行要钱的“肉三”的事实。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24日晚20时31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工作人员,对小东流村委会门口一辆摩托车烧毁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12、小东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只负责卫生管理,不负责市场管理,该村委会从未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在村里收取过任何费用的事实。13、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放火罪被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的事实。1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和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个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放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晓莉
审判员 闫菊霞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