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林荣,务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被告人陀敬圣,务农。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林荣、陀敬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林荣、陀敬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钟林荣、陀敬圣共同出资在苍梧县沙头镇百禾大酒店开设房间,并容留朱某、陀某万、黄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和吸管(内有残留物)。经鉴定,上述遗留的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林荣、陀敬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陀某万、林某、李某甲、黄某、朱某、潘某甲、潘某乙、李某乙、钟某乙、聂某的证言,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开房情况资料,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林荣、陀敬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林荣、陀敬圣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均是主要的,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林荣、陀敬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林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陀敬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上述所处罚金,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娟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丽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