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李效明,户籍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李效明与被告常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006原告分别为被告承包的哈尔滨江北世茂滨江别墅和香坊果园小区的屋面进行防水施工,被告于2012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防水工程款83000元的欠据一份,并承诺在2012年10月末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2月3日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但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所欠的83000元防水工程款。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屋面防水工程款83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效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常宏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防水工程款共计83000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作出了一定偿还欠款的承诺;证据四、案外人苏同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飞天建筑公司在果园小区施工过程中欠原告38624元,后来被告常宏也承认了该笔费用是欠款,并一并出具了欠据.被告黑龙江省常宏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效明为被告常宏承包的哈尔滨江北世茂滨江别墅屋面防水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44376元工程款;2006年原告为被告从飞天建筑公司处承包的香坊果园小区进行屋面防水施工,被告拖欠原告38624元工程款,两次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3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原告防水工程款83000元的欠据一份,后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2月3日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但至今被告未能清偿所欠工程款。为讨要被告所欠工程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效明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涉案工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和松北区,故南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YPERLINK”http://136.11.0.25:61601/law?fn=chl106s086.txt&term=52”l”52”t”_blank”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原告及被告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仅是口头协议,但原告李效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常宏承包的哈尔滨江北世茂滨江别墅、香坊果园小区提供屋面防水作业施工,施工后双方依约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承认欠原告防水工程款83000元,双方已经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现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屋面防水工程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是在2012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时承诺在当年的10月末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及时给付欠款,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效明支付屋面防水工程款83000元;
二、被告常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效明支付拖欠的防水工程款83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1875元),由被告常宏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李效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刚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