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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316号

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系北方东晟达食品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6月13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先锋,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王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晚11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星光之城小区东门马路边,被告人许某以500元价格卖给金某1克冰毒。同年3月7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时,当场从其上衣内侧口袋检查出冰毒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金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短信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其系初犯;扣押的7.1克毒品是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查扣的毒品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扣押的7.1克毒品是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查扣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