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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69号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张夏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张夏增,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969号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夏增。

被告: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四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与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春天华源)、被告张夏增、被告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九州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浙江春天华源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夏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祝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红、毛赞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章菲、被告温州九州通的委托代理人方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春天华源、被告张夏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通集团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九州通集团和被告温州九州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温州九州通将其对被告浙江春天华源享有的到期主债权1,499,015.01元及各项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浙江春天华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九州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浙江春天华源。现被告浙江春天华源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温州九州通亦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偿还原告欠款1,499,015.01元及违约金、利息;2、判令被告张夏增、被告温州九州通对被告浙江春天华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九州通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有真实业务往来。证据二:企业往来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春天华源欠被告温州九州通货款及金额。证据三:承诺函1份。拟证明浙江春天华源欠被告温州九州通货款的具体金额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温州九州通将其对浙江春天华源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ENS快递单及其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温州九州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浙江春天华源。证据六: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夏增自愿对浙江春天华源欠温州九州通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和被告张夏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温州九州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温州九州通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浙江春天华源,故不应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温州九州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州九州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温州九州通与被告浙江春天华源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州九州通(合同甲方)供给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合同乙方)药品、中药材、医药原料药及包材、医疗器械、计生用品、保健品、食品、化妆品等甲方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商品;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乙方收货人为方立群;甲方将产品送到乙方指定住所地后,乙方应及时组织人员与甲方配送员共同按照甲方的销售出库单进行验收入库,经验收合格后乙方验收(收货)人员或其他授权人员应在商品交接单上签字确认;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产品价格随市场价的调整而调整,乙方分批购买产品的具体价格以甲方分批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乙方应在每月25日以承兑方式向甲方结清所欠全部货款;每年6月和12月乙方应于当月25日前以承兑方式结清所有欠款;若乙方未按约结清货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欠款总额等条款。2015年5月8日,被告温州九州通向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发出企业往来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浙江春天华源欠被告温州九州通货款2,307,830.81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在该对账函回执上加盖了财产专用章,认为应付款为2,201,212.70元,并说明退货及冲价未扣除,导致数额不符。此后,被告浙江春天华源仅向温州九州通支付部分欠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向被告温州九州通出具承诺函,承诺:截至2015年7月27日,浙江春天华源欠温州九州通货款1,499,015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温州九州通支付。嗣后,被告浙江春天华源未按该承诺履行。同日,被告张夏增向被告温州九州通出具保证书,载明:基于浙江春天华源欠温州九州通货款1,499,015元,如浙江春天华源未能在2015年8月15日前向温州九州通支付上述货款,则本人愿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九州通集团(合同甲方)和被告温州九州通(合同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对被告浙江春天华源享有的到期主债权1,499,015.01元及各项从权利转让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其合法持有的对浙江春天华源的所有完整的书面债权凭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温州九州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浙江春天华源。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九州通与被告浙江春天华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温州九州通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浙江春天华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浙江春天华源欠被告温州九州通货款1,499,015元,应承担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原告九州通集团与被告温州九州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温州九州通将其对被告浙江春天华源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浙江春天华源,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浙江春天华源支付欠款1,499,01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同一性质,不能重复计算,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夏增向被告温州九州通出具保证书,自愿对浙江春天华源欠被告温州九州通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浙江春天华源未向温州九州通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夏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温州九州通对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温州九州通对被告浙江春天华源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99,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99,0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夏增对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浙江春天华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祝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