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3民初1244号

许志荣与黄水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志荣,黄水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244号原告许志荣,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黄水凉,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许志荣因与被告黄水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荣诉称,其与被告黄水凉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2月11日起,黄水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4日、2016年1月10日向许志荣出具借据三张,许志荣也于黄水凉出具借据当天将所借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黄水凉。借据是对黄水凉向原告许志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三张借据的还款期限均以届满。还款期限届满后,许志荣曾多次要求黄水凉还款,但黄水凉至今仍未向许志荣偿还所借款项。许志荣认为,黄水凉向其所借款项合法有效,黄水凉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许志荣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许志荣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水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水凉因生意周转分三次向原告许志荣借款合计6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据交由许志荣收执,具体是2015年2月11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16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三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许志荣催讨,黄水凉未返还借款,许志荣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志荣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许志荣提供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予以佐证,因被告黄水凉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志荣与被告黄水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笔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许志荣有权催告黄水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黄水凉催讨,许志荣未予返还,已经违约,另外两笔2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许志荣催讨,黄水凉未返还借款,也已经违约,故许志荣请求返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许志荣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水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水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志荣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水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650元,由被告黄水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秀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