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2刑初230号

被告人丁仁春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仁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仁春,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200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仁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仁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仁春与被害人刘某某熟识,2016年6月5日,被告人丁仁春在蒲河骑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并用车上的家门钥匙进入刘某某位于辽中区蒲东街道亿甲尚府小区的家中,在其家中南侧卧室的立柜里偷走两枚戒指和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盗两枚戒指价值6408元。综上,被告人丁仁春入户盗窃财物总价值7908元。被告人丁仁春于2016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通过其母亲李某某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丁仁春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仁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丁仁春于2016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丁仁春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辽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仁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仁春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仁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仁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维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天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