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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73号

王保华与郎法举、朱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保华,郎法举,朱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保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郎法举,男,汉族。被告朱士军,男,汉族。

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郎法举、朱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法举、朱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华诉称:2014年10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3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口头约定利息,二被告当时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均遭拒,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郎法举未提供答辩。被告朱士军未提供答辩。

原告王保华为支持诉称,提供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元)借期7天,逾期按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郎法举(手印)朱士军(手印)2014年10月4日”。该条下部注明“算到13号开始计算”字样。

原告王保华称因二被告有固定职业,并且与被告郎法举原就相识,所以借给二被告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郎法举书写借条,二被告分别签名。借条下部的“算到13号开始计算”字样是自己书写。借款当时即将3万元现金给付二被告。被告郎法举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士军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郎法举、被告朱士军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王保华借取现金3万元,被告郎法举书写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7日,逾期按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并分别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要求缓期,原告王保华即在借条中注明“算到13号开始计算”字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遭拒,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辩论及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郎法举、被告朱士军向原告王保华借取现金3万元,并书写借条,该借条注明借到字样,应认定原告王保华已实际出借现金3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负有偿还该借款之义务。因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有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郎法举、朱士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郎法举、朱士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丙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