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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694号

姜秀华与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秀华,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694号申请执行人姜秀华。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姜秀华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26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秀华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41041.3元(其中搬迁费8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36300元,仲裁费3433.3元,案件执行费508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 判 长  刘若昱

代理

审判员  梁 军

代理

审判员  卫 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兆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