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384号
原告:雎永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田耕,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林春,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栾广超,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耿孝,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系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雎永金与被告赫林春、栾广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雎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栾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孝、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赫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雎永金诉称:2002年1月18日,雎永金与公主岭市莲花山某某某村签订林权流转协议,雎永金取得某某某村一屯屯北林带及两侧土地的经营权,该地与赫林春、栾广超(系母子关系)承包地相邻。2003年,该地相邻其他农户曾抢种,经诉讼,雎永金胜诉后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春,雎永金已将该地下肥打垅播种,但被赫林春、栾广超抢种,秋后收成被赫林春、栾广超抢收。针对二人的侵权行为,雎永金找过派出所、镇政府等部门,但均未解决。2016年该地仍由二人抢种。现雎永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赫林春、栾广超返还侵占雎永金的土地约4亩(林带总长度746米,分三节,被侵占的在林带中间的东侧这节,被侵占的长度是210米,宽度是20米),并赔偿2015年应得玉米的经济损失6500元;诉讼费由赫林春、栾广超负担。栾广超辩称:1、雎永金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合,不应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雎永金诉讼请求。赫林春对被承包土地有经营权证书。关于该地是雎永金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他若起诉找应找村委会。2、土地经营权依据土地法规定,经营权发生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对政府处理意见不服,才能起诉,即应行政处理前置,才能到法院起诉。3、雎永金起诉状说:经过原来2003年的判决诉讼后,胜诉了,后一直耕种至今。这个判决对本案被告没拘束力。因为当时并没有告本案的被告。那个判决和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雎永金是一个屯的屯邻,不是地邻。答辩人不侵占雎永金4亩地。争议地块具体面积不知道,以实际为准。争议的地块答辩人没打多少玉米。雎永金要求答辩人返还争议的4亩土地答辩人不同意,他让答辩人赔偿2015年的经济损失6500元也不同意。2015年之前争议的地块雎永金种了。答辩人的经营权证是2009年8月21日发的。没有经办人,只有戳。发生争议的地块在这个经营权证上体现的是北树山地2.1小亩、北洼地1.20小亩。赫林春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雎永金与赫林春、栾广超均系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某组村民。诉争土地2002年至2014年由雎永金经营耕种,双方未产生过争议。2015年春,诉争土地由赫林春、栾广超耕种并收获。2016年诉争土地由赫林春、栾广超耕种。栾广超、赫林春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体现的两个地块儿位居于雎永金依据林权流转合同所取得、并依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具有承包经营权的长度为746米,宽度为该南北树带两侧各15米树胁地和各5米预留地的东侧。与雎永金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树胁地和预留地不发生任何关系。栾广超、赫林春家所分得的位于雎永金具有合法使用权的15米树胁地和5米预留地的东侧的两块承包地的地名分别为雎士廷“树心地”面积为1.722小亩、另一块名称为“加心地”面积为0.525小亩,都是二等地(即北树山地,村委会所证明)。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诉争的土地为4.1亩(0.41公顷)。该诉争土地4.1亩,系雎永金依据“补充协议书”取得的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而栾广超、赫林春所持有的2009年8月21日由当地村委会上报,并由公主岭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标注的“北树山地2.10亩二等地”“北洼地1.20亩三等地”与雎永金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0.41公顷没有任何关系。同等地块2015年每公顷玉米产量2万斤——2.5万斤,每斤玉米单价为0.83—0.85元,每亩地投入400元—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雎永金提供的(2003)公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四平中院2003四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6月5日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2003年4月10日某某某村委会关于转卖树带产权证明、2001年11月24日某某某村委会村屯干部会记录、2001年11月12日某某某村委会村班子会议记录、雎永金与某某某村在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主要证据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案件中的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返还雎永金承包土地的义务并赔偿了侵占雎永金承包地的经济损失。另雎永金提供了证人张某甲、肖某某、许某某的当庭证言等。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予以确认。栾广超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雎永金有异议,认为与诉争土地没有任何关联性。雎永金并提供了当地某某某村的证明,对该经营权书中载明的地块儿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证明经营权证书上的地块儿与雎永金承包的地块根本不是一块地,也不发生任何关系。故对栾广超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予采信。栾广超又提供了张某乙、栾德立、刘某某、毕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雎永金有异议,认为所有书面证材内容、字数完全一致,只不过名字不一样,不可能几个人的思维一致,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中刘某某是2003年判决书中抢种诉争土地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表述不清,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栾广超提供了证人梁某某的当庭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雎永金的诉讼请求和栾广超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赫林春、栾广超是否侵占了雎永金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0.4公顷。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雎永金诉争土地0.4公顷,是否应赔偿雎永金2015年的经济损失6500元?2、被告手中持有的2009年8月21日由集体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雎永金依照合同取得并依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否属于行同一块土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认为:栾广超虽持有当地某某某村委会填写由镇经管站上报,并由集体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雎永金依据其与某某某村委会所签订的树胁地转让合同所取得的承包地(长746米,东西两侧树胁地宽度各15米,机动地东西两侧各5米,计东西宽度各20米)合法有效。栾广超、赫林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取得的承包地是相邻雎永金承包地东侧的各自独立的地块,相互间根本不发生任何关系。栾广超虽持有2009年8月21日公主岭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中的唯一的二等地“北树山地”2.10小亩(0.14公顷)承包地在四至一栏内虽也注有“东树边”“西树带”字样,但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雎永金承包的地块与赫林春、栾广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地块根本不是一个地块,双方的地块间也不发生任何关系。栾广超承包经营权证上虽注有树带,因在“1998年二轮土地分地时,栾广超二等地面积为1.722小亩(雎士廷树心地),这块地为三口人分有,第二块名称(加心)还有1口人土地。面积0.525小亩。共4口人共计二等地面积为2.247小亩,以上数据根据1998年原始记录得来,与雎永金所承包村委会的土地15米树胁地和5米机动地不发生任何关系。当时该地块(2.247小亩)中间有一条东南西北走向的的树林带(树木不多),所以分地时所标的地块(东树边)(西树带)。几年前该树带就没有了。但他们的地标仍然是按分地时写的延续。而雎永金承包的树胁地林带是南北纵向的,该树林带长700多米,所以栾广超家地西树带边不是指雎永金林带,与雎永金承包的树林带及20米地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赫林春、栾广超对其有权耕种该地的主张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栾广超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诉争土地0.4公顷承包经营权由雎永金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雎永金依据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林权转让协议和树胁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土地0.4公顷的承包经营权,该诉争土地应由雎永金经营。赫林春、栾广超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耕种雎永金分得的土地,侵犯了雎永金的合法权益。故赫林春、栾广超应将诉争土地0.4公顷地如数退还给雎永金经营,并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实际,雎永金经济损失以支持2015年未能耕种该土地合理经济损失4640元[按同等地块儿1160元纯收益/亩/年(2000斤/亩×0.83元/斤-500元/亩成本)×4亩(0.4公顷)×1年计算]。对雎永金主张的由二被告赔偿2016年的经济损失,因现在未到收获季节,本院无法认定该地2016年的实际收益和损失,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雎永金若坚持该项该张,可另行告诉。从保护青苗的角度,2016年诉争土地二被告已耕种,为减少损失,不影响农业生产,2016年该地青苗仍由被告进行田间管理,秋后收成归二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诉争土地0.4公顷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雎永金享有,被告赫林春、栾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该土地0.4公顷[位于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某组北侧雎永金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呈南北纵向林地中间的东侧腰节地,长度为210米,宽度是20米(树胁地15米+预留地5米)]按承包协议的坐落和等级如数退还给原告雎永金经营;
二、被告赫林春、栾广超赔偿原告雎永金2015年诉争土地0.4公顷合理经济损失4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2016年诉争土地0.4公顷的青苗由被告赫林春、栾广超进行田间管理,其秋后收成归被告赫林春、栾广超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赫林春、栾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喜
代理
审判员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