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侯民初字第2902号

洪某1、洪某2等与洪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反诉被告)洪某1,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反诉被告)洪某2,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洪某3,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洪某4,女,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第三人洪某5,女,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反诉被告)洪某1、洪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洪某3、第三人洪某4、洪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洪某3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反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长张峰、

代理

审判员胡秀锦、

人民陪审员程天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洪某1、洪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洪某3同时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本诉和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洪某1、洪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洪某3以双方选择庭外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和反诉的申请,并无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洪某1、洪某2撤回本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洪某3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2300元,由原告洪某1、洪某2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8240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14120元,由反诉原告洪某3负担。

审 判 长  张 峰

代理

审判员  胡秀锦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泽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