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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480号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480号之一申请执行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源开发区双江道62号。法定代表人谢铁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彭家台社区仙山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柳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梅,该公司法务。担保人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华台路。法定代表人柳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梅,该公司法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制作的(2015)辰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6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一周内履行给付义务,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履行,担保人愿意用坐落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3号楼裕龙国际中心21层2106户房屋一套担保给付。被执行人到期后未能给付,担保人同意用上述房屋抵偿债务。超出抵债部分,由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供应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担保人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3号楼裕龙国际中心21层2106户房屋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抵偿所欠货款、加价款利息等共计574752元。

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闻 娣

审 判 员  张有利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