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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295号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敖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私人小汽车等客的地方因争客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梁某、高佬(在逃,另案处理)用木凳、砖头等物体打伤了敖某头部、胸部、四肢等部位,打伤林某左眼、头部等部位。经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敖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林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鸡圆盘被敖某拦住,后自己驾驶小轿车到南恩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2015年5月24日,梁某亲属与被害人敖某、林某签订并履行和解协议,赔偿敖某医疗费等费用共33000元,赔偿林某医疗费等费用共4000元,分别得到敖某、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绍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敖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姚水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成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