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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364号

巴彦淖尔市力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五原销售部与达楞吉日布、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力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五原销售部,达楞吉日布,王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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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力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五原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鸿鼎工业园区(110国道837公��处)。负责人杨建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兆明,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达楞吉日布,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王成,男,汉族,年龄、职业不详,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巴彦淖尔市力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五原销售部诉被告达楞吉日布、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楞吉日布、王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达楞吉日布由被告王成做担保在我处赊购东方红牌LX1204拖拉机一台,并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约定该赊购车辆的合同价为228600元,被告赊购时交付原告50000元,剩余178600元,应于2014年10月2日前付清,双方约定所欠车款由被告承担月息1.5%的利息。若合同期内未还清车款,则构成违约,违约利息按月息3%计息。现合同早已到期,我处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达楞吉日布立即给付车款178600元,利息67868元。被告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楞吉日布签订商品赊销合同书。同时,被告王成作为被告达楞吉日布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了被告达楞吉日布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赊购产品名称为:东方红LX1204拖拉机。车号:31411102;发动机号:Y14028345;价款2286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达楞吉日布交付50000元。剩余货款1786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付清。从赊购之日起,须承担下欠货款的利息。合同期内清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未还清货款,下欠部分从赊购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合同另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8年。被告达楞吉日布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达楞吉日布立即给付车款178600元,利息67868元。被告王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商品赊销合同书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达楞吉日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78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达楞吉日布按约定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为67868元,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8年,原告主张被告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法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成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楞吉日布给付原告下欠货款178600元,并承担从赊销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7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成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达楞吉日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涛

代理

审判员  刘丞容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