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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3967号

方芳与兰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方芳,兰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967号原告方芳,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亦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侠,男,1960年1月1日出生,北京金立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芳与被告兰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马亦凡、刘顺义,被告兰侠的委托代理人魏鹏、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芳诉称,方芳大学毕业后,在2009年8月份经公开招聘程序进入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深圳金立翔视效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后由于其工作能力强、表现突出,升职为该公司运营总监。金立翔公司设立于2005年11月25日,2006年12月6日兰侠成为金立翔公司的股东。2011年,金立翔公司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22日,金立翔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1764.76万元增至4800万元。2011年6月23日,兰侠等49个自然人设立了北京奥立彩文化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奥立彩中心”),合伙人为包括兰侠在内的金立翔公司高管。2011年7月20日,奥立彩中心以货币出资590万元向金立翔公司增资;同日,金立翔公司就上述增资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北京市工商局出具(京)名称变核(内)字[2011]第0016381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此,金立翔公司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兰侠原系金立翔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职务,2011年8月公司形式变更后,兰侠系金立翔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职务。金立翔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为5660.38万元,其中,兰侠实缴出资金额为2039.99万元,持股比例为36.04%。2011年8月31日,兰侠作为转让方与方芳作为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兰侠自愿并无偿将其在金立翔公司1%股份转让给方芳,方芳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并无需就转让股份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或交付任何等价物。2015年5月,兰侠通过其律师向方芳送达了《律师函》,通知方芳以2011年8月31日双方所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属于赠与协议为由,单方撤销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方芳认为,方芳受让的标的为金立翔公司1%股份。兰侠处分股份的性质为转让而非赠与,兰侠无权撤销。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兰侠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利亚德公司在深圳交易所发布的公告得知,2014年利亚德公司与金立翔公司达成协议,利亚德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金立翔公司100%股份,交易方案报证监会审核阶段,因本院受理方芳与金立翔公司、兰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一案,利亚德公司与金立翔公司又调整了这一方案,即收购金立翔99%的股份,兰侠剩余1%股份,待该争议解决后以现金方式收购,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7月,证监会已正式批准上述交易方案,本案中兰侠拒绝履行与方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就是要掩盖其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利亚德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方芳与兰侠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兰侠赔偿兰侠损失2619141元;3、兰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侠辩称,一、兰侠与方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股权赠与意向。

二、兰侠向方芳赠与意向的股权为兰侠持有公司36.04%的1%即0.3604%。

三、兰侠未向方芳进行股权变更,且已当庭以书面形式撤销了股权赠与意向,方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股权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律及章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五、兰侠撤销股权赠与的行为,没有给方芳造成损失,因此方芳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六、根据与本案无偿转让股权的相关案例,该转让为无偿转让。

七、方芳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要达到其侵占兰侠财产的非法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方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立翔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此前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4日,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核准申请名称变更为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作了预先核准登记;同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金立翔公司名称正式变更为现名。2011年8月31日,兰侠(转让方)与方芳(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就转让金立翔公司部分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转让方自愿并无偿将其在金立翔公司1%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转让时间以“正式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准。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受让方无需就该转让股份向转让方支付任何费用或交付任何等价物。协议约定内容自签订之后即生效,有效期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双方签订的“正式转让合同”生效后止。无论转让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或就协议约定内容构成违约,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或赔偿。双方承诺正式“正式转让合同”暂定于二年后签订,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2014年10月,方芳通过电子邮件与金立翔公司协商股权变更事宜未果。2015年4月,兰侠通过其律师向方芳送达了《律师函》,通知方芳因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赠与协议,其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书》。同年5月,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与兰侠、奥立彩中心等签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就利亚德公司采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金立翔公司99%股份达成一致,剩余1%待权属争议解决后由利亚德公司以支付现金方式进行收购。金立翔公司100%股份评估值为26191.41万元,上述99%股份的交易价格为24024.8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芳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员工卡、律师函、撤销函、章程、公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兰侠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章程、会议决议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双方存有是赠与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结合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已就兰侠转让其在金立翔公司1%的股权达成一致,协议特别就无需支付费用或其他等价物、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其名称即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且考虑到兰侠在金立翔公司的任职及股权情况,上述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更强调身份意义的赠与合同。在协议书中,已写明转让标的物系兰侠所占金立翔公司1%的股权,方芳主张的股权具体计算方式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另,虽双方协议签订于金立翔公司从有限公司转为股份公司期间、北京市工商局核准之前,但上述协议中转让的标的物为“股份”的描述,并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责任进行认定。其次,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结合前述,在协议系股份转让性质的前提下,如无特别缘由,兰侠并不享有撤销权;在合同内容于法不悖的情况下,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因本院已确认协议效力,故就方芳提出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再次,案中方芳第二项诉请的处理。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最长履行期限,但因兰侠已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故此时方芳可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要求兰侠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结合在案证据,方芳以利亚德公司收购金立翔公司交易时所做股份评估值为基准,计算双方争议1%股份的具体赔偿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芳二百六十一万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方芳已预交,由被告兰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