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829号原告谭永辉,男,汉族。被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法定代表人程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新,男,汉族。
原告谭永辉与被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建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太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谭永辉、被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案外人谭某某将自已于1996年购买的被告高建新所有的座落在某某街某某巷某号房转卖给了原告。当时谭某某交房时,称房产证已遗失,没有交给原告。购房后,原告到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发现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原有的房屋产权证,被其他人抵押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经查实,1995年3月23日万某某以陈某某座落在某某市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房屋作抵押,在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陈某某与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房屋抵押契约》,并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1997年陈某某非法获得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原有的房屋产权证(房产证上的所有人为高建新)后,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把高建新名下的房产证交给了房产局的张某,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档案室内把原抵押的房屋陈某某的房产证换出来了。并在陈某某与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契约》上添加了高建新的名字。由此,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一直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抵押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房产证的所有人为高建新)的房产证是陈某某非法获得,且房屋实际已由高建新卖给了他人,后又转卖给了原告。高建新已无权将此房屋拿去作抵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契约》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该合同无效。事实上高建新本人根本没有到场签名,即使是高建新的签名,事后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的登记手续,属无效抵押。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建新与被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契约》未成立,房屋抵押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告对房屋有所有权。3、房产局答复意见书。证明高建新的房产证被押市房产局。4、房屋抵押契约。证明原抵押的房屋是陈某某的。5、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证明陈某某的房屋被抵押时办理了他项权证。6、信用社回执函。证明借款人为万某某,房屋抵押时间为1995年3月21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限为8个月。7、担保书。证明陈某借款人为万某某贷款担了保。8、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我买的房子是高建新的,不是陈某某的。被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房子已经被抵押了,如果没有抵押人同意不能买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信用社无过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抵押既有物担保,也有人担保。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高建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临湘市村信用合作联农社辩称:1、对于房产抵押协议,被告不知情,也是善意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即使原告所称的是事实,他项权证在前,买房在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他项权证未撤销之前还是有公信力。
被告高建新书面辩称:被告高建新于1984年在某某街现某某巷建有一套50多个平方米的住宅。1995年办理了房产和国土手续。但其房产证未能拿到手。这次因办理有关手续,调资料才发现此证已被抵押贷了款。后通过查实,1995年某某市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陈某某用本人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在临湘市农村信用联社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整个手续资料,全部没有本人的签名。临湘市房产局提供的资料上写上了本人的名字,但在临湘市农村信用联社留存的同一份合同上则没有本人的签名。这实际上是在本人根本不知晓的情况下,临湘市房产局擅自将本人的房产证提供给他人作为贷款抵押物。因此,本人特请法院查清事实,归还其房产证。被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建新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结合庭审中法庭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4日,案外人谭某某将自已于1996年购买的被告高建新所有的座落在某某巷某某号房转卖给了原告。当时谭某某交房时,称房产证已遗失,没有交给原告。购房后,原告到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发现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原有的房屋产权证,被其他人抵押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1995年3月23日万某某以陈某某座落在某某市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房屋作抵押,在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陈某某用自已的房屋作抵押与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房屋抵押契约》,并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办理了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1997年有人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临房字第某某某号,所有权人高建新),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档案室内把原抵押的房屋陈某某的房产证换了出来。并在陈某某与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契约》上添加了高建新的名字。由此,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一直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抵押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存档的《房屋抵押契约》的有关资料中,没有被告高建新的身份资料及其亲笔签名。其抵押事后也没有得到高建新的追认,重新签订《房屋抵押契约》和办理抵押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1995年3月23日陈某某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某某市某某村某某组的一栋房屋作抵押,为万某某在湖南省临湘市城南信用社贷款60000元担保。并与湖南省临湘市城南信用社与签订了《房屋抵押契约》,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1997年1月30日有人未经过高建新的同意,擅自用被告高建新名下的房产证(临房字第某某某号)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档案室里将陈某某的房产证调换出来,并在《房屋抵押契约》内添上被告高建新的名字。后既没有得到被告高建新的追认,与其重新签订《房屋抵押契约》,又没有通过临湘市房产局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抵押契约》不是被告高建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未依法设立,被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建新临房字第某某某号房屋不享有抵押权。2006年12月4日原告谭永辉成了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上述《房屋抵押契约》及由此产生的抵押权妨碍了原告行使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建新临房字第101**号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