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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33号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靖江市惠仁药店负责人。被告人李某,原系靖江市欣欣家电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1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以李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误工、营养期限鉴定,同年5月12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李某及其辩护人丁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斜桥镇新港村曹某开设的涵熠手机店内,乘隙窃得价值计2340元的华为、红米等品牌手机5部。被告人李某窃后逃离现场时被曹某发现,为抗拒抓捕,采用拳击面部等手段对曹实施殴打,致曹受伤,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曹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所劫手机5部,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理过程中预交赔偿款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亚君、被害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劫手机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3137.85元,误工费6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1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2317.85元。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损失要求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损失请求由法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新港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据此等证实明曹某,曹某受伤后治疗费用为2884.85元。2.靖江市惠仁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曹某药师资格证明,据此证明曹某为该药店负责人,2016年1月9日至2月9日扣发工资6800元。3.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证实,曹某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均以30日为宜。4.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720元。经质证,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预交部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举证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曹某其主张的医疗费,据实认定;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予以酌定;鉴定费,被害人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据此,本院确认曹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4.85元,误工费3690元(44286元/年×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839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八角五分,扣减李某已支付的五千八百元,余款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八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曹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缪琴奇

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