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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127号

张理平,殷家香与熊治芳,代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家香,代永兵,熊治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127号原告殷家香,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暨原告殷家香委托代理人张理平,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永兵,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熊治芳,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殷家香、张理平与被告代永兵、熊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春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前、

人民陪审员吴洪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殷家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平、原告张理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兵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开庭前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代永兵充分发表辩称意见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其表示不参加庭审;被告熊治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理平、殷家香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也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很好。二被告在重庆市南岸区购买写字楼一套,二被告去缴纳定金后还差一部分购房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答应,事后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与原告说其在重庆买了房子差钱,要向原告借300000元,原告怕二被告欺骗,遂亲自与二被告一起上重庆核实。后原告同意借款3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张理平、殷家香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代永兵、熊治芳。同时还约定二被告将该房屋作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如借款方一年还不清,通过司法程序赔偿收款方总金额20%的违约金”。现已到期,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也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4分计算,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代永兵辩称:代永兵向张理平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只借了200000元,借条上写的是300000元,张理平转了200000元给代永兵,另外100000元现金没有给。代永兵所借2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间共支付给张理平利息19000元。被告熊治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张理平转账给代永兵20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0元给代永兵、殷家香用于缴纳房款。代永兵、熊治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理平、殷家香人民币小写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代永兵、熊治芳每两个月偿还给收款方16000(大写壹万陆千元),借方提供抵押购房合同一份,含房屋首付款发票,要具有真实性,如借款方一年还不清收款方的总款,收款方有权占、住借款方的房屋,直到还清为止,如借款方一年还不清,通过司法程序赔偿收款方总金额20%的违约金。凭汇款单清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总金额一年还清。收款人:张理平、殷家香。同时,代永兵、熊治芳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房屋销售专用收据复印件上签名捺印后交付张理平、殷家香。借款后,代永兵、熊治芳分两次支付给张理平、殷家香利息共计19000元。后,代永兵、熊治芳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张理平、殷家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代永兵、熊治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亚太商古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代永兵、熊治芳向原告张理平、殷家香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有转账凭条为据,另外100000元系给付的现金,被告代永兵、熊治芳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被告代永兵、熊治芳均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代永兵、熊治芳向原告张理平、殷家香的借款总额应认定为300000元。该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另按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16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因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按法律规定其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张理平、殷家香请求被告代永兵、熊治芳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永兵、熊治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理平、殷家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含已支付的利息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理平、殷家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代永兵、殷家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春霞

代理

审判员  徐 前

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家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