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1刑初115号

欧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1,欧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务工,住英德市。被告人欧阳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6年4月27日英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在英德市下太镇沙岗村委会红光组木材加工厂的宿舍,发现被害人吴某1用手机微信号“松”发了几条暧昧信息给妻子卜某2,遂怀疑吴某1有意勾引其妻子。随后欧阳某用妻子卜某2的手机发回暧昧微信骗吴某1来到木材加工厂门口的道路边,并用捡拾到的空酒瓶子砸打吴某1的头部及左手掌背部,致使吴某1的左面颊、左手掌背等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吴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欧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起诉称,原、被告人是工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因原告人用手机微信发送暧昧信息到被告人妻子的手机上,被告人就怀疑原告人有意勾引其妻子,遂产生报复教训原告人的心理。在骗原告人驾驶摩托车来到英德市下太镇沙岗村委会田某的木材加工厂门口的道路上停车时候,被告人持玻璃瓶砸打原告人的头部及左手掌背部,致使原告人的左面颊被割裂、左手掌骨中断骨折及两颗上门牙脱落受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月13日至同月22日,共9天,用去医疗费6567.60元,住院期间由弟弟吴某2一人护理。目前,原告人的伤情已基本痊愈,剩两颗门牙还未修补。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6567.6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牙齿修补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5367.60元。并提交证据:原告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告人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

被告人欧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某在工英德市下太镇沙岗村委会红光组木材加工厂的宿舍,发现加工厂工人吴某1用手机微信号“松”发了几条暧昧信息给妻子卜某1,遂怀疑吴某1有意勾引其妻子。随后欧阳某用其妻子的手机发回暧昧微信骗吴某1来到木材加工厂门口的道路边,并用捡拾到的空酒瓶砸打吴某1的头部及左手掌背部,致使吴某1的左面颊、左手掌背等身体部位受伤。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吴某1受伤当日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耳廓裂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右上口左上牙齿冠折、左手第5掌骨中段骨折等。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3日,共9天,用去医疗费6567.60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吴某泉护理。在庭审中,被告人欧阳某对被害人吴某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567.60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牙齿修补费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人民币25367.6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藉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材料;2、证人卜某1、廖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6、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8、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因怀疑他人勾引其妻子而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先发暧昧信息给被告人的妻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恰当,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害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人(即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536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二、由被告人欧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5367.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燕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