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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282号

王先健与杨兵、梁正福抢劫罪2016刑初2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某甲,梁正福,杨兵,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保安员,住江西省高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正福,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兵,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甲以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晨晓、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3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伙同“梁鸿民”(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周某甲从其居住的宿舍带至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居住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涌二队紧流三巷15号103宿舍,对其采用拳脚及持钢管殴打、并持菜刀威胁,抢得其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内存款9500元及华为P7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56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证人李某、钟某丙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和被害人伤势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均有坦白情节,在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前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下,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正福、杨兵三年四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其被带至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的宿舍内被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伙同“梁某”殴打、用菜刀威胁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存款9500元及华为P7手机1台,并致其轻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848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133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414.5元,合计20592.5元。因被告人王某甲庭前已经赔偿其15000元,故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并从诉讼请求中扣除15000元,即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正福、杨兵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5592.5元。

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均表示其不需要答辩时间,请人民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被告人梁正福、杨兵当庭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其赔偿的损失人民币5592.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3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伙同“梁鸿民”(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周某甲从其居住的位于广州市东涌镇东涌村二队紧流三巷15号101房宿舍带到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居住的该号103宿舍内,对被害人周某甲采用拳脚及持钢管殴打、并持菜刀威胁的方法,抢得其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及华为P7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567元),逼被害人周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到柜员机提取卡内现金人民币9500元,得手后平分赃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周某甲报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8日将被告人杨兵、梁正福、王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兵、梁正福、王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因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支付取得其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被害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按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退赔其损失并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王某甲在量刑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照片和银行柜员机取款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周某甲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杨某、钟某乙、王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某甲损伤程度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写的收款收据和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梁正福、杨兵在庭审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被害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相关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在案中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在案中持械抢劫,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其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梁正福、杨兵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9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正福、杨兵表示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出的项目和赔偿数额人民币559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害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按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退赔其损失的请求及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正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正福、杨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92.5元。

五、追缴被告人王某甲、梁正福、杨兵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被害人周某甲;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前述人员向被害人周某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穗硕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