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6民初61号

杨硕与鲁轩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硕,鲁轩帼

裁判文书全文

/*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黑体;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黑体;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黑体”;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Word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6民初61号原告杨硕,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杨小兵,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李翔斌,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轩帼,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天雄,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杨硕诉被告鲁轩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硕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兵、李翔斌,被告鲁轩帼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硕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焉耆县七个星镇西戈壁葡萄基地为:A6500531848,焉林字(2010)第14号林权证所拥有的781.5亩中的721.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保留60亩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双方的林权土地位置和面积以分割后焉耆县林业局勘定、审核下发的林权证为准。林权及资产转让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将所属林权范围内的建筑物等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以交接物资清单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1755000元转让费并转让给原告位于库尔勒铁门关路金馨小区184.01平方米住宅一套(该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鲁轩帼),房屋转让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乙方有义务在签订协议书之日,支付给甲方10万元,作为林权转让保证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分5次将剩余转让金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金额以原告代理人签字收据和相关甲方代理人签字后的银行票据为核准;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金馨小区184.01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提供相关有效法律证件协助原告办理好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于2014年3月1日前将该房屋使用权交于原告。被告违约应当返还原告转让的林权、交接的设备、物资。如有实际损失应当支付赔偿金,并以林权转让支付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林权转让款55.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825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库尔勒市×××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轩帼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转让价格为1755000元,并约定用鲁轩帼位于库尔勒铁门关路金馨小区184.01平方米的楼房充抵转让林地总价款1755000元,充抵价格为60万元,该房屋已交付给了原告;被告鲁轩帼自2013年3月至今已向原告支付177万元,已经将林地转让款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201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楼房抵账的情况是因为当时被告现金不足,因此同意先拟抵楼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全款已结清,该楼房应当退还给被告,但在本案中我不提反诉,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原告杨硕为甲方,甲方委托代理人为杨小兵,被告鲁轩帼为乙方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将位于焉耆县:×××号林权证所拥有的781.5亩中的721.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留60亩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双方的林权土地位置和面积以分割后焉耆县林业局勘定、审核下发的林权证为准,林权及资产转让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第三条、甲方将所属林权范围内的建筑物、供电设备、机井、拖拉机、拖斗、翻转犁及其他附属设施产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以交接物资清单为准......;第四条、由乙方分别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755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伍仟元整)和转让给甲方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金馨小区184.01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鲁轩帼,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作为接受林权支付金给甲方,房屋转让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第六条、......乙方有义务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林权转让保证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前,乙方分5批将剩余转让支付金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金额以甲方代理人签字收据和相关甲方代理人签字后的银行票据为核准;乙方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金馨小区184.01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交予甲方,并提供相关有效法律证件协助原告办理好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以甲方代理人和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甲方获得房屋所有权为准,乙方于2014年3月1日前将该房屋使用权交于甲方。......”原告杨硕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兵,被告鲁轩帼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721.5亩林地使用权和所有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交接清单》,内容为:”根据杨小兵与鲁轩帼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之内容,现将林权范围内的物资进行交接,具体交接物资情况列表如下:1、农工住房、仓库、水井房、卫生间,550平方米;2、120千伏高压电变电设备1套;3、150米深水机井1套;4、东方红454拖拉机一台;5、拖拉机拖斗1部;6、翻转犁一套。承交人:杨小兵,接收人:鲁轩帼,2013年9月10日。”杨小兵、鲁轩帼在该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9月10日,被告鲁轩帼向原告出具《房屋产权冲抵林权转让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杨小兵与鲁轩帼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之内容,经双方平等自愿认定,现由鲁轩帼本人将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金馨小区184.01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库字第XXX号),价值为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以冲抵鲁轩帼接收林权应付转让款总金额2355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伍仟元整)里的600000元(陆拾万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鲁轩帼,2013年9月10日。”现被告鲁轩帼已经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该房屋亦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鲁轩帼,房权证号为:库尔勒市房权证库字第XXX号,房屋坐落为:天山辖区铁门关路。《林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杨小兵转账30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杨小兵转账25万元。赵芳与被告鲁轩帼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从名称为赵芳,账号为×××的账户内向全称为杨小兵,账户为×××的账户内汇款5次,分别为:2013年12月10日汇款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汇款2万元,2014年1月8日汇款23万元,2014年3月21日汇款7万元,2014年3月31日汇款10万元,上述五次汇款数额共计52万元。原告杨小兵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鲁轩帼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玖香酒业鲁轩帼现金107000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杨小兵,2014年4月10日。”除上述被告鲁轩帼向原告杨小兵支付的107万外,2013年10月27日,被告鲁轩帼向原告分别支付5万元和2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上述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额为1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林权转让款55.5万元,及55.5万元按年息6%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82500元;被告办理库尔勒市铁门关路金馨小区库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鲁轩帼向法庭提交户名为赵芳,库尔勒市商业银行的取款回单25张,上述25张取款回单中取款总额为55004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8月29日签订甲方为杨硕,乙方为鲁轩帼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查明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及《房屋产权冲抵林权转让款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将其721.5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的转让款为2355000元,被告鲁轩帼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库尔勒市房权证库字第XXX号,房屋坐落为天山辖区铁门关路的房屋冲抵转让款2355000元中的60万元,剩余转让款为1755000元。《林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将林地、设备等协议约定物品交付被告,被告通过转账、汇款、付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20万元,余款55.5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5.5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有义务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林权转让保证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前,乙方分5批将剩余转让支付金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金额以甲方代理人签字收据和相关甲方代理人签字后的银行票据为核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转让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的标准向其支付55.5万元转让款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3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8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被告鲁轩帼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库尔勒市房权证库字第XXX号,房屋坐落为天山辖区铁门关路东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库尔勒市商业银行的户名为赵芳,账号为×××,总额为550043元的取款回单25张,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将上述款项已交付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取款回单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上述550043元是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的转让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鲁轩帼辩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林地转让价格为1755000元,并约定用鲁轩帼为于库尔勒铁门关路金馨小区184.01平方米的楼房充抵转让林地总价款1755000元中60万元,该房屋已交付给了原告,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鲁轩帼自2013年3月至今已向原告支付177万元,已经将林地转让款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该楼房应当退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轩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硕支付转让款555000元,支付该555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2500元,合计637500元。

二、被告鲁轩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硕将房屋所有权人为鲁轩帼,房权证号为:库尔勒市房权证库字第XXX号,房屋坐落为:天山辖区铁门关路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杨硕名下,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由原告杨硕与被告鲁轩帼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10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轩帼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杨硕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强

代理

审判员阿巴拜克力

人民陪审员巴特尔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叶茹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