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263号
原告:王新华。
委托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兵喜,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薇,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玉聪,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船舶重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笔文、罗兵喜,被告武昌船舶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鲁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华诉称:原告王新华于1975年4月复员到被告武昌船舶重工公司工作。××休。2014年9月,原告在办理退休事宜过程中被告知不能办理正常退休,原因是其参军服役的年限和在被告武昌船舶重工公司工作的年限没有计算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职工卡片”上记录,原告于1989年2月25日离职,但实际上,原告从1986年开始就因为身体状况不好,××休打劳状态,此情况真实,有效的记录在原告的“职务及工资等级异动记录栏”。并有李志军、黎安林等同事给予证明。而且原告王新华的职工档案一直由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保管。被告武昌船舶重工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个人权益,使其不能在正常、正当的退休年纪享受合法、合理的退休待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新华与被告武昌船舶重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武昌船舶重工公司为原告王新华缴纳漏保的社保金和补发劳保工资。
被告武昌船舶重工公司辩称:原告王新华于1975年退伍至被告单位工作(原国营武昌造船厂),1989年从被告单位离职,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但其个人一直未办理调档手续,被告一直为其无偿保管多年。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办理领取社保金相关手续,要求到被告单位提取档案并承诺档案相关事宜与被告单位无关。不应该支持第一项诉请,原告1989年离职后与被告没有关系,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武船开始与各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1989年已离职,被告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持第二项诉请,原告1989年离职后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该适用国家实行劳动法及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职工卡片”上已记录1989年离职,不存在为其缴纳漏保的社保金和劳保工资。原告自2002年起自行缴纳社保,2015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应该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75年4月,王新华退伍复员到武昌船舶重工公司(原国营武昌造船厂)工作。1986年开始,王新华因病长期病休一直未能上班,武昌船舶重工公司发放王新华劳保工资。武昌船舶重工公司的档案显示王新华1989年2月离职。王新华自2002年2月起开始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王新华于2016年3月2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此前曾与武昌船舶重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王新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王新华的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武船劳动人事档案记录、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86年开始,王新华因病长期病休一直未能上班,武昌船舶重工公司发放王新华劳保工资。王新华在庭上陈述劳保工资是××休开始领取,每月几十块钱,领了三到五年,具体记不清楚了。王新华在武昌船舶重工公司停发劳保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与武昌船舶重工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了。王新华自2002年2月起开始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王新华最迟应在2002年2月就应当知道其与武昌船舶重工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但其于2016年3月25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王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项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