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190号
原告:易保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林浩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耀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易保成诉被告谭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耀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保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3%。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借款13万元出借给被告。同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剩余款尽快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耀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贷款给甲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即¥130000.00元,于2015年02月12日前交付给甲方。
二、贷款利息3%,每月支付利息。
三、甲方归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
四、本协议自2015年02月12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本人谭耀华(身份证号码××)收到易保成借出的2015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下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向易保成归还柒万元(人民币),剩余部份款尽快还清。”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协议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3、《还款承诺》,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签名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协议上的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现期限已满,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5年2月13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于被告并无加重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耀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易保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易保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妍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