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996号原告黄长山,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郭跃军,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得志,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强,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被告郭跃军之夫。被告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李乡宦村西姚电公司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9554598-5。法定代表人郭跃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长山与被告郭跃军、王启强、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山,被告郭跃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得志,被告王启强,被告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山诉称,2014年12月份郭跃军向黄长山购买黄豆。2015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郭跃军欠黄长山黄豆37500市斤,合计金额97500元。经黄长山追要,2015年7月份郭跃军向黄长山支付欠款10000元,随后黄长山多次向郭跃军追要欠下的87500元,但郭跃军以种种理由拒绝。郭跃军与王启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为夫妻二人所投资,也应由其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判令郭跃军、王启强、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向黄长山支付87500元。诉讼费由郭跃军、王启强、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郭跃军辩称,黄长山诉请款项是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欠黄长山的款。黄长山所供黄豆是公司用于制豆腐,郭跃军仅此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该款项应有公司承担,据我了解公司在亏损经营。但公司设备投资几十万。郭跃军个人做为法人代表,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启强辩称,王启强不知道怎么回事成为被告。郭跃军确实是王启强妻子,但郭跃军干什么做什么生意与王启强没有关系。本案与王启强没有关系。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辩称,黄长山所供的黄豆是供给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了,做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郭跃军让王启强为黄长山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黄长山本人黄豆品种37500市斤,单价:2.60元,合计:玖万柒仟伍佰零拾零元.欠款人: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郭跃君.2015年6月21日。”后郭跃军转账支付黄长山10000元。后因黄长山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黄长山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郭跃军做为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属文书。郭跃军于2015年6月21日为黄长山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欠黄长山黄豆款97500元系事实,因已支付10000元,下余87500元未予支付,黄长山有权主XX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偿还,由于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黄长山要求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偿还8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长山要求郭跃军、王启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长山黄豆款87500元。
二、驳回黄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平顶山市耀城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