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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民初254号

郭晓宇与赵小波、垣曲县宏济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郭晓宇,赵小波,垣曲县宏济农资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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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254号原告郭晓宇,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波,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被告垣曲县宏济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历山路鑫星宾馆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

原告郭晓宇诉被告赵小波、垣曲县宏济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农资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宇及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赵小波,被告宏济农资公司法定���表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宇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租赁公司名义将自己所有的晋MPP0**号雅阁牌小轿车租赁他人,到期后车辆未能归还。2016年2月8日,原告经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得知被告赵小波驾驶该车辆在垣曲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被查扣。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得知该车辆是被告赵小波从被告宏济农资公司借用,车辆现为被告宏济农资公司占有。请求:判令被告赵小波,被告宏济农资公司向原告返还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小波辩称:不同意返还。认为晋MPP0**号轿车是从朋友张玮(宏济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借的车,返还也应当返还给张玮。

被告宏济农资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认为晋MPP0**号轿车是被告公司债务人韩向龙抵押给被告公司的。如果韩向龙向被告公司偿还债务后,被告公司无法向韩向龙交代。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赵小波、宏济农资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晋MPP0**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郭晓宇。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及柴为民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5日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晋MPP0**号轿车租赁给柴为民的事实。被告赵小波质证无异议被告宏济农资公司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承租人柴为民没有捺手印,不能证明是租赁原告的车。被告公司听韩向龙说车是他姐夫柴为民从他人手中购置的,只是暂时没有过户,并且该情况被告公司也向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反映过。证据3,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晋MPP0**号轿车系原告所有,禹星租赁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小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内,被告宏济农资公司向本院提供抵押协议一份,庭后提交车辆登记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宏济农资公司与韩向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韩向龙将晋MPP0**号轿车抵押给被告宏济农资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抵押协议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宏济农资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所有权人;车辆登记证书是伪造的,信息不真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责令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合出庭接受调查,即:晋MPP0**号轿车系原告挂靠在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每月缴纳500元管理费。2014年12月15日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柴为民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日租金为350元,柴为民缴纳了租金10000元,押金8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共计20000元。后因与承租人柴为民失联,在与柴为民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到绛县公安局报了案。并与原告协商将承租人柴为民交的租金及押金合计20000元交给了原告,由原告自己找车、要车。2016年6月22日,法庭调取了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关于晋MPP0**号轿车侦查卷,即:2015年4月10日,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李拾虎向绛县公安局报案材料一份,内容与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法定代表人王永合出庭陈述基本一致;户籍证明一份,即柴为民,生于1980年1月20日,身份号码:142731198001200912,现住址:山西绛县南樊镇尧都村第一居民组210号。原告郭晓宇,被告宏济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与其法庭陈述基本一致。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即柴为民于2015年4月3日被网上追逃。上述王永合法庭陈述、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侦查卷材料,经原告郭晓宇、被告宏济农资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晓宇、被告宏济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二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宏济农资公司虽认为原告持有的汽车租赁合同因柴为民没有捺印,不能证明租赁的晋MPP0**号轿车系租赁关系。但该证据与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合的法庭陈述及法庭调取的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侦查卷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柴为民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宏济农资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宏济农资公司提供的抵押协议、车辆登记证书。因韩向龙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宏济农资公司与韩向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故对被告宏济农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原登记牌号为京NBO0**,所有人为王艳强。2014年8月1日,该车在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晓宇。车辆登记信息变更后,原告将该车交由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公司对外出租,每月向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500元管理费。2014年12月15日,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绛县南樊镇尧都村村民柴为民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承租给柴为民使用,日租金为350元,租期不定,车辆押金为8000元,违章押金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柴为民向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车辆押金8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柴为民共向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租金10000元。后,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柴为民失联,失联期间,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方寻找柴为民及车辆未果。鉴于此种情况,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将柴为民所交纳的押金、租金共计20000元交给了原告,晋MPP0**号轿车由原告自行寻找、处理。2016年2月8日,被告赵小波驾驶晋MPP0**号轿车在垣曲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车辆登记信息查找到原告,通知原告该车被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扣。同时查明:被告赵小波驾驶的晋MPP0**号轿车系从被告宏济农资公司借用,该车系2015年11月8日韩向龙抵押于被告宏济农资公司的,韩向龙抵押时向被告宏济农资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证书,至于韩向龙抵押时何因占有晋MPP0**号轿车,及与被告宏济农资公司是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事实,因韩向龙未出庭接受质询,现无法确认。另查明:韩向龙将晋MPP0**轿车抵押于被告宏济农资公司时,向被告宏济农资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证书。晋MPP0**号轿车承租人柴为民现因涉嫌犯罪,被绛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2月26日,原告郭晓宇向本院��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6)晋0827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郭晓宇名下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侦查卷材料,应认定原告郭晓宇为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作为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除将车交给山西禹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承租给案外人柴为民外,在柴为民失联后,截止被告赵小波在垣曲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垣曲县公安局交警队通知原告前,原告并未向任何人就该车签订过抵押协议。也就是被告宏济农资公司与另一案外人韩向龙签订的抵押协议,原告完全不知情,该抵押协议也未得到原告追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处分他人财产的,未将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始终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郭晓宇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赵小波、宏济农资公司返还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小波、宏济农资公司不同意返还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波、垣曲县宏济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晓宇晋MPP0**号雅阁牌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470,由被告赵小波、垣曲县宏济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自强

审判员  王红玲

审判员  赵张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谭荷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