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东,住大连市中山区。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婷、被告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南园6号5-4-3室内将被告人黄卫东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卫东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黄卫东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的毒品数量超出当场搜缴时称量的毒品重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卫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拿出的冰毒大约有100克左右,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所用的电子称在称重中存在偏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毒品重量为96.0克,因此可以确定被告人持有的冰毒数量为96.0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
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