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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582号

原告辽宁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辽宁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582号

原告:辽宁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男,**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吴**,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住建平县铁南街道站前*************。

被告:崔某某,男,**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

原告辽宁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继军、吴淑杰、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采购活鸡合同,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采购活鸡。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活鸡1349只,重量2700公斤,价格为24300元,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赊欠购鸡款时支付了该笔款项,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时,再次支付了该笔购鸡款,被告因此多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243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鸡款243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给原告送鸡,开始时被告及时支付购鸡款,后来出现拖欠,经常在送过几次鸡之后原告再付款,每次付款原告都经过单位多名人员核实后才支付,原告所支付给我的款额是我应该得到的,我没有多收鸡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原告开始向被告收购活鸡,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活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的活鸡,但对收购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未做约定。被告每次向原告送鸡后,原告检斤并填写自制的“毛鸡结算单”,结算单为一式一份,由原告检斤人员及采购人员签字后,再由被告签字确认,同时由被告出具与“毛鸡结算单”数额一致的收到鸡款的收条,原告将上述“毛鸡结算单”及收条交由本单位财会人员保存,待原告根据自己单位的经济状况择期向被告付款。此间原告不向被告出具任何凭证。双方买卖协议履行至2015年2月中旬结束。2015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与其核对账目,称多向被告付款24300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主张的全部款项,但否认多收取243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佐证,当事人无争议,可以采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1月28日、2月4日的“毛鸡结算单”、被告出具的与结算单对应的收条、2015年2月5日的“支付鸡款审批表”、2015年2月5日银行业务结算单,主张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收购的活鸡1349只、共计2700公斤、价款为24300元的鸡款及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收购的活鸡3420公斤、价款为33516元的鸡款共计57816元一并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给了被告。该“支付鸡款审批表”记录收款人姓名为被告、收购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只数为1349只,价款为24300元。原告又提供了2015年1月25日、26日、27日、28日的“毛鸡结算单”、被告出具的与结算单对应的收条、2015年2月12日的“支付鸡款审批表”、2015年2月12日银行业务结算单,主张对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收购的活鸡1349只、斤数为2700公斤、价款为24300元的鸡款与其他三笔鸡款共计112320元合并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其中2015年2月12日的“支付鸡款审批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改动而来,表内记录除2015年1月25日、26日、27日的鸡款外还记录“2015年11月28日,1349只鸡,金额为243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的“毛鸡结算单”、被告出具的与结算单对应的收条同2015年2月5日付款时依据的“毛鸡结算单”及收条为同一单据。被告承认收到上述两笔鸡款,但称原告所付款项属于自己应该获得,因所有买卖凭证均由原告保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告自己制作,被告并无凭证与其印证;另外原告提供的账目不准确,财会记账日期有改动,且2015年2月12日付款中的24300元为2015年11月28日的鸡款,因此不排除原告提供虚假账目的可能。原告称账目中的改动系笔误造成。又提供自己业务人员的证明,主张多付鸡款24300元。该证明系原告业务人员自行书写关于被告向原告送鸡的重量、金额的流水记录,被告对该流水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收购被告出卖的活鸡,双方未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但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即被告将活鸡送到原告处,所有涉及记录交易信息的凭证均由原告填写并保存,并由原告随时确定付款日期。基于此种交易方式,原告持有全部证据,而被告无法提供相关交易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自己多付款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负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而确定其主张成立、被告又否认原告的主张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