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83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
主要
负责人:李长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明、陈瑞贤。
被告:梁俊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717。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被告梁俊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明、被告梁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鹤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翡翠苑一街30号商品房。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每月541.24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拖欠物业服务费8659.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物业服务费8659.84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违约金为8984.56元,原告仅请求1340元,之后以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俊江辩称:对原告的请求的金额和事实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俊江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翡翠苑一街30号商品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6.86平方米,花园面积为352.37平方米,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并按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即原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541.24元(1.50元/平方米×266.86平方米+0.40元/平方米×352.37平方米),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每月15日,如被告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0.5%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59.84元。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1月14日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后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59.8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至清偿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4月8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仅请求134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59.84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
二、被告梁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4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元,并从2016年4月9日起以实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俊江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钊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